原告北京快易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辛X号迪阳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快思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恒兴大厦X层E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商标权纠纷。
“快思聪”文字商标是由快思聪亚洲有限公司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2004年3月10日,快思聪亚洲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快易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易控公司)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快易控公司在北京地区独占性地使用“快思聪”文字商标。北京快思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思聪公司)与快易控公司以及快思聪亚洲有限公司属于同一行业,销售同类产品,其在发布广告、参加促销活动中使用了“快思聪”字样。快易控公司为此向某院起诉,认为快思聪公司无权以任何形式使用“快思聪”商标,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认定“快思聪”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变更其企业名称,在新名称中不得再含有“快思聪”字样;3、判令被告不得继续在产品、产品包装、广告宣传资料和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快思聪”字样,已经使用“快思聪”字样的物品应当一律销毁;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1万元。诉讼中,快思聪公司表示承认快思聪亚洲有限公司对“快思聪”商标享有合法权益,尊重“快思聪”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调解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快思聪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快思聪”字样进行宣传活动;
二、被告北京快思聪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某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新的名称中将不再含有“快思聪”字样。如逾期不履行,每延迟一日向某告北京快易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五百元;
三、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快思聪科技有限公司向某告北京快易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案件调查取证费共计三千二百六十五元。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由原告北京快易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涛
人民陪审员任杰
人民陪审员孙焕云
二ОО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