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5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樊明功、蔺权、姚林江(三人均已判刑)在新野县X路方城烩面馆门前,与过路的史×、夏××夫妻发生口角,樊明功用刀砍伤夏××,刘某、姚林江、蔺权殴打史×。经鉴定,夏××左手食指的损伤为轻伤;史×头面部、左胸部、躯干部及肢体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史×夫妻二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史×、夏××的陈述,证人蔺××、蔺××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审判员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