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平乐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莲塘第一村X组)。
诉讼代表人石某甲。
诉讼代表人石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平乐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莲塘第二村X组)。
诉讼代表人廖某丙。
诉讼代表人廖某丁。
诉讼代表人廖某戊。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土金。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蒙作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己。
上诉人莲塘第一村X组、莲塘第二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乐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平乐县X镇X村民委员会回龙自然村分为莲塘第一、第二村X组。2003年11月12日,原告莲塘第一、第二村X组六位村民代表以莲塘村委回龙自然村的名义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将莲塘第一、第二村X组所属的回龙冲、桥边的公有土地、树木、水坝及坝区上游承包给被告李某某使用,用于开发冷泉项目,租期为40年,从2003年11月11日起到2043年11月10日止。协议书对双方在承包期间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平乐县源头填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莲塘村村委主任廖某廷、副主任石某美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已实际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告将约定的土地等交付给被告投资经营。2007年2月6日,被告李某某一次性支付给二原告2006年至2015年的承包租金3000元,该租金由莲塘第一村X村民石某新、莲塘第二村X村民廖某勤分别代收。该冷泉项目开发经营以来,被告已投入了大量资金,形成了一定规模,并在当地乃至周边市县都有一定知名度。到发生本案纠纷时止,在签订承包协议后长达五年零四个月的时间里,双方均未对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双方也没有发生过任何纠纷。2009年。二原告更换村X组长后,便以签订该协议书的六位村民未经授权,该协议书未经开会讨论、未经村X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损害了原告集体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被告立即将设施搬出冷泉场地。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被告于2003年11月12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是二原告的六位村民代表以二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得到了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认可。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投入了大量资金,把该项目建成为周边市县颇有影响的冷泉旅游景点。现二原告提出双方签订协议时,多数村民不知情及未经村民大会同意主张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平乐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一、第二村X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乐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一、第二村X组负担。
上诉人莲塘第一村X组、莲塘第二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某某未经二上诉人同意,与没有授权的个别村民私下签订本案承包协议,严重损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效力,为无效协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李某某立即将其设备搬出冷泉场地。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0年4月8日,平乐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了一份《源头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土地承包协议的确认书》载明:在我镇党委书记蒋福云、副镇长胡韦、企业办主任刘新朋等人努力下,促成了李某某与莲塘第一村X组、莲塘第二村X组签订了冷泉开发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上有六位村民代表分别代表莲塘第一村X组、莲塘第二村X组签字确认,村委主任廖某廷、副主任石某美及副镇长胡韦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受到广大村民的普遍欢迎及认可。现部分村民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我镇不予支持。经研究决定,对李某某与莲塘第一村X组、莲塘第二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承包土地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在协议签订时,有村民代表、村委会主任及源头镇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等人签字。虽然,当时协议上未加盖源头镇镇人民政府公章,但源头镇镇人民政府事后出具的确认书表明,该协议在协商签订时,已有政府相关人员在场参与,对承包协议的效力,源头镇镇人民政府一直予以认可。由于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被上诉人李某某投入大量资金,在承包土地上修建了房屋进行了相关建设,实际使用承包土地时间已长达五年多。二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承包协议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且其提出承包协议未经乡镇政府批准的的主张,也与事实不符。因此,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恰当,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乐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平乐县X镇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运军
审判员高艳明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