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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与李某甲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X号。

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河南省南阳市人,潜江市总口加工厂下岗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河南省南阳市人,潜江市银海棉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系李某甲之兄。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潜江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4日,潜江供电公司所属的总口供电营业所的临时工许志钢按照该所工作人员沈丽萍(负责李某甲居住区供电工作)的安排,通知李某甲将其住房前架空电线下面属其所有的水杉树予以砍伐或修整树枝,以免影响供电线路的正常运行。由于许志钢长期负责李某甲居住区的电费收取和线路维护工作,李某甲对许志钢的要求未提出异议,也未与许志钢协商报酬事宜。次日10时许,李某甲在上树修整树枝的过程中,不慎被树枝扎伤左眼。李某甲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780.25元。2008年12月23日,李某甲的伤残程度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09年2月25日,李某甲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潜江供电公司支付其修整树枝报酬10元,赔偿其医疗费275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160元,共计x元。

另查明:1、李某甲及其子李某航均系城镇居民,李某航生于X年X月X日,现尚未独立生活。2、潜江供电公司所属的总口供电营业所不具有法人资格。3、李某甲受伤后支付医疗费2780.25元,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报销了1166.23元。

原审根据李某甲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0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李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为x.84元,其中医疗费2750元、误工费56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600元。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问题。本案李某甲起诉时主张的是雇员受害赔偿,但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审认为本案的当事人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首先雇佣关系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具有有偿性。其次,在雇佣关系中,被雇佣人是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内,在雇佣人的监督或控制下进行劳务活动。本案中,潜江供电公司下属的总口供电营业所通知李某甲修整树枝时,双方未约定劳务报酬,不具有有偿性,潜江供电公司也未严格限制李某甲修整树枝的时间,更没有监督李某甲完成工作,故李某甲与潜江供电公司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对潜江供电公司关于其与李某甲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李某甲与潜江供电公司之间虽然不构成雇佣关系,但构成帮工关系。首先,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他人处理事务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具有无偿性;其次,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进行劳务活动具有主动性。本案符合帮工关系的法律特征,案由应确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本案的被帮工人虽然是潜江供电公司下属的总口供电营业所,但该所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潜江供电公司承担。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李某甲在为潜江供电公司帮工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潜江供电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李某甲要求潜江供电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潜江供电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该抗辩理由与原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二、如何确定李某甲的经济损失问题。诉讼中,潜江供电公司认为李某甲在修整树枝时不够谨慎,疏于防范,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潜江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李某甲支付的医疗费中已由合作医疗基金报销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帮工人因帮工活动自身遭受人身损害的,并不考虑帮工人的过失;李某甲的医疗费虽已由合作医疗基金报销了1166.45元,但这是李某甲依相关政策享受的社会福利待遇,不属于减轻赔偿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原审对潜江供电公司提出的两项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李某甲要求潜江供电公司支付其修整树枝报酬10元,由于潜江供电公司要求李某甲修整树枝时双方未约定报酬事宜,对李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甲要求潜江供电公司赔偿交通费、住宿费16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435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李某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2780.25元、误工天数应为191天,但其分别仅主张了2750元、180天,对其未主张的部分,视为李某甲主动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潜江供电公司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x.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潜江供电公司负担。

潜江供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处理错误。原审认定许志钢是潜江供电公司总口供电营业所的临时工,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潜江供电公司雇请了李某甲,原审不顾客观事实,判决潜江供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责任错误。2、原判决程序违法。原审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开庭时亦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但判决时的案由却变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并且原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擅自调取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李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占优势,而不是绝对的客观真实。李某甲在原审中提供的二份书面证词及原审依李某甲的申请对证人许志钢、张更兴、马书阳所作的三份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许志钢作为潜江供电公司总口供电营业所的临时人员,常年负责潜江市总口农场加工厂所在区域抄电表、收取电费等工作以及许志钢通知李某甲、张更新砍伐或修剪树木的事实。潜江供电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原审中潜江供电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下属总口供电营业所2008年7月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许志钢并非该营业所的工作人员。首先,该份证据是潜江供电公司总口供电营业所单方制作的打印表格,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次,该份证据反映的是潜江供电公司总口供电营业所在编职工的月工资情况,而许志钢陈述,其在该营业所领取工资的形式是按做工天数一次性结账;再次,潜江总口农场加工厂区域是否一直由许志钢在负责从事抄电表、收取电费等事宜,如不是,又由谁在收取,潜江供电公司有能力收集这方面的证据,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潜江市供电公司在原审中另提供一份潜江市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文件复印件,用以证明清除架空电线下面的树障是潜江市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安排的工作,潜江供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方面,潜江供电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潜江市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是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也没有证据证实清除李某甲所居住区域架空线下面的树障并非其职责。另一方面,该份证据反证了许志钢通知李某甲清除树障的行为是履行职责行为以及李某甲清障树障的行为非个人行为。李某甲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潜江供电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潜江供电公司的理由不足以反驳李某甲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审立案时根据当事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经初步审查,将本案案由定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但经过审理,本案案由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更为准确。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已提交了许志钢等人的书面证词,由于原审庭审质证时,潜江供电公司以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而提出异议,而许志钢的证言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许志钢确因工作原因不能出庭作证,原审根据李某甲的申请对许志钢等人进行调查取证,以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潜江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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