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申请抗诉人(原审被告)吴朝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仙桃市ER河镇谢场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家清,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峰,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黄某乙与吴朝春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汉民再终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院长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