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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与肖某某、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X号。

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秦承武,潜江市渔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三新农电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潜江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刘某乙系潜江供电公司职工。2008年6月7日,刘某乙受单位指派,驾驶其自有的一辆无号牌豪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前往潜江市X镇X村易孙权家为其移装电表,当日18时30分许,其在前往途中行驶至247省道41km+400m处斜过公路时,肖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沿247省道从监利县X镇往潜江市X镇方向行驶至此处,二者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肖某某受伤。对此事故,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乙负主要责任,肖某某负次要责任。肖某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x元。肖某某出院时,医疗单位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肖某某索赔无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x.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赔偿肖某某损失x元,于2010年2月10前给付。

二、肖某某不再要求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用。

三、肖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肖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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