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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行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x),住所地英国人岛。

法定代表人麦克•詹姆斯•斯考特(x),集团技术总监。

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宋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简称施特里克斯公司)因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某,上诉人施特里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巍、张某,被上诉人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圣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原审判决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1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查,本院依法不能直接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程霞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OO八年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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