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借贷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贷与保证合同,当日原告借给被告员某某x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6日——2008年7月11日。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7月11日被告员某某归还了500元的本金与利息。截止2010年5月15日,被告员某某欠原告本金9500元,利息2711.42元,请求判令被告员某某归还借款9500元与2010年5月15日前的利息2711.42元,本息合计x.42元,2010年5月15日之后利息按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4.425给付;要求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全部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贷与保证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借给被告员某某x元用于养猪,期限为2007年7月16日——2008年7月11日;利率为8.925‰;逾期归还的,从逾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算利息;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承担全部本金与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是借款之日起——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支付了被告员某某x元。2008年7月11日被告员某某支付给原告500元的本金与利息,现仍欠原告本金9500元和2010年5月15日之前的利息2711.42元,此后的利息也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与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员某某交付借款,完成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有收回借款与利息的权利。被告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结清本金与利息,系违约行为,除按合同规定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当承担自逾期日起每日万分之四点四二五的违约利息。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在本案中,系主合同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并承诺保证被告员某某全部借款本金与利息的归还,属于连带责任的保证,应当按照合同规定负连带的保证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员某某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9500元与2010年5月15日前的利息2711.42元,本息合计x.42元。
二、被告员某某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0年5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日利率为万分之四点四二五的利息。
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应承担被告员某某全部借款本金与利息的连带归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员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新
审判员某海琴
人民陪审员某锦锦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某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