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桂林市桂柳家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利春,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陆某某。
一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关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桂林市桂柳家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柳家禽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09)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和审判员吴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振河担任记录。上诉人桂柳家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王利春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陆某某、一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11时3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桂x轿车从平乐往荔浦方向行驶,至国道x线x+500m处时,被告陆某某驾驶桂x重型箱式货车与之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x]第(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某驾驶车辆没有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引起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刘某某在本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认定被告陆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桂x重型箱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桂柳家禽公司,该车在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第三人强制保险。被告陆某某在发生此次事故时,系被告桂柳家禽公司雇请的司机。再查明:原告刘某某所有的桂x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损坏的部分已全部修复,修理费用为x元,后经原告、被告、第三人及修理厂四方签字确认的修复项目及费用为x元。车辆修理后,被告桂柳家禽公司给付原告修理费x元。该车修复后,原告认为该车严重损坏,修理费用高某2万多元,虽经修复,但该车的外观、内饰、安全性、舒适性、超控性及实际价值等均受到严重影响,故申请对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损坏修复后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2008年11月17日,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市价鉴字第[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选择采用成本法结合市场法进行估价,计算过程如下:1、成本法:采用修复费用法计算其实体性贬值,重置成本扣除实体性贬值价额即为现实价值。1)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时间重置成本(含购置税、入户税费)为x元;2)实体性贬值分为可修复性损耗和不可修复性损耗,可修复性损耗即为该车的修复费用x元;不可修复性损耗采用年限法来计算,该车使用2个月,理论结合实际情况将贬值率调整为5%,不可修复性损耗引起的贬值为(x-x)×5%=4800元,则实体性贬值为可修复性损耗x元+不可修复性损耗4800元=x元;3)现实价值x元-x元=x元;2、市场法:考虑该车出交通事故,虽经修理,但车辆配件与原装车辆配件存在着相对的客观差异以及因事故车辆等造成买者的心理因素,将会对该车在完全竞争市场的交易价格造成客观影响,现根据价格鉴定基准日桂林市二手汽车交易市场的类似车型、相近使用年限、类似大小事故造成修复后的汽车的交易中准价,进行一定的对比分析、修正核算后,确定该车在二手市场的交易参考价格为x元整;3、成本法结合市场法算术平均确定标的鉴定价值为:(x元+x元)/2=x元。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即桂x号轿车在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值为人民币x元。故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减值费为x元(x元-x元-48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被告陆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陆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桂柳家禽公司的司机,其驾车属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桂柳家禽公司承担。关某原告刘某某提出的车辆贬损赔偿请求,由于该车辆从购买之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仅为2个月,属于新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后,虽然已得到修复,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车辆损失的范畴。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已确定桂x号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参考价值为x元,贬值为x元,但因该车已使用2个月,应扣除2个月的不可修复性损耗引起的贬值4800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贬值为x元,该x元应为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对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车辆贬值费x元;2、车辆修理费x元;3、汽车施救费1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的车辆通行费110元;5、鉴定费2400元,合计x元。对以上经济损失,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桂x重型箱式货车的保险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桂柳家禽公司赔偿给原告。因被告桂柳家禽公司已给付原告x元,故尚应赔付x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车辆修理费为x元,故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再赔付车辆修理费2020元。因原告、被告、第三人及修理厂四方签字确认桂x号轿车的修理项目及费用为x元,故应以四方签字确认的车辆修理费x元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再赔偿车辆修理费2020元,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广西桂林市桂柳家禽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280元,由被告广西桂林市桂柳家禽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桂柳家禽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公司没有收到灵川县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也没有收到2009年2月17日开庭的开庭传票。灵川法院以传唤不到庭为由作出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2009)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存在实体判决错误。上诉人公司桂x号大型货车于2008年2月1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交强险,保期一年。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是x元,然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是实体判决错误,应改为在x元保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才正确;3、被上诉人诉请其x号轿车贬值费赔偿,无法律依据,且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请求撤销灵川县人民法院(2009)灵民初字第74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项。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元,鉴定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桂柳家禽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4日签收了本案一审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员工陆某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将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车辆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一审法院判令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给被上诉人刘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符合规定,该项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称其向保险公司投了x元的财产险,保险公司应在x元保额内赔偿给刘某某车辆损失。因该险种属商业保险性质,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某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问题,因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受损车辆为购买仅2个月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其贬值损失客观存在,这一价值的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来确定车辆损失额,客观公正。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关某据来支持其观点,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某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09年1月4日向上诉人发出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上诉人签收后,在2009年2月17日开庭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缺席审理作出判决,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653元,由上诉人广西桂林市桂柳家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丽娜
审判员陈放
审判员吴俣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振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