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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X),男,41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犯抢劫罪,1998年7月1日由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9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X路烈士公园附近与刘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杜某某抽出随身携带的自制手枪,对刘某某腹部开了一枪,被刘某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枪支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无持枪手续。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枪支、子弹)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杜某某无持枪证证明、前科犯罪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枪弹鉴定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卫明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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