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甲,该公司法纪部员工。
被告:韩某乙,男,汉族。
,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韩某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5年7月15日二运公司十九分公司与韩某乙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韩某乙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韩某乙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韩某乙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管理费及各种规费等费用,韩某乙在经营期间,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合同期限自2005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韩某乙交纳各项费用到2007年5月18日,此后不再交费。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运公司与韩某乙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于2008年7月11日解除,并判令韩某乙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如韩某乙逾期不将该车过户给二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韩某乙全部承担。
被告韩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二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证明二运公司与韩某乙存在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2、豫C-x号行车证一份。证明该车挂靠在二运公司;
3、收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韩某乙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至2007年5月18日,之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韩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二运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7月12日,二运公司设立的二运公司十九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责资格)与韩某乙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韩某乙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二运公司管理,韩某乙负责经营;韩某乙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次月的管理费及各种规费,二运公司代韩某乙办理各项营运手续,韩某乙如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合同期限自2005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韩某乙于2007年5月18日以后不再交纳各项费用。2007年7月1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十九分公司与被告韩某乙所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韩某乙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十九分公司系原告二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二运公司承担,故原告二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韩某乙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二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韩某乙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委托合同书于2008年7月11日解除,因双方的合同于2008年7月11日到期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原告二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二运公司主张自合同解除之日起,韩某乙未将该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韩某乙承担的诉讼请求,属于要求对未发生的事实作出处理,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跃华
审判员:许丽飞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