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籍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铜矿峪工人,现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籍某,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电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伟,山西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存壁,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剑,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籍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运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籍某乘坐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的车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籍某所报销的医疗费用与借款相抵后,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已支付的款项高于籍某所花医疗费用。籍某仍领工资,要求给付今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要求承担交通费和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及证据,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赔偿籍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8865元。二、驳回籍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籍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的理由是: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为“脑外伤后慢性精神障碍伴人格改变”,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虽然被上诉人并未停发原告工资,但发工资与付医疗费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关于支付今后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搭乘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籍某到三家医院治疗、借款(略)元的事实不持异议。籍某受伤后,分别在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勘探队和铜矿峪报销三家医院住院医疗费、残疾用具费、外购白蛋白等(略).26元和3403元。事故前,籍某于1997年7月25日在稷山县精神病院入院记录载明:其母有精神病史,本人患间断精神失常两年余。庭审中,籍某提供了车票、出租车票、住宿票等票据计6617元,被上诉人对实际花费提出质疑。庭审后,籍某提供了残疾人联合会精神病3级的残疾证。另查明,籍某与被上诉人下属单位铜矿峪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本院认为,籍某搭乘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勘探队的车,该单位应负责其安全到达目的地。籍某车受到损害,应由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籍某的借款与报销的单据相抵后,被上诉人已支付款项略高于籍某报医疗费,一审判决两项相抵是正确的。对今后医疗费,由于籍某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不同于非隶属关系的受害者需作一次性赔偿,今后应以本单位职工按规定报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2条的规定,伤残等级的评定,是受伤的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后,由公安机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4条成立的评委会或聘请专门知识的人员,或委托其他专业伤残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而籍某庭审后提供的伤残证,既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主体,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将精神病分为等级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籍某在事故前有到稷山县精神病医院住院和其母有精神病史的记载,说明原先就有精神病,但“脑外伤后慢性精神障碍伴人格改变”,亦说明发生车祸受伤后与病情加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适当考虑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对籍某提供的车票、出租票等穿梭于太原的票据,与被上诉人印发的《公司差旅费管理规定》存在差异,明显偏多,尚不能合理说明其用途,酌情赔偿3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由于籍某还保留工资,并不因受伤后而改变受伤前由其工资扶养他人生活来源的性质,故请求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运城中院(2000)运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赔偿上诉人籍某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000元;
三、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赔偿上诉人籍某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
上述一、二、三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略)元,由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负担300元,籍某负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略)元,由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负担300元,籍某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志民
代理审判员何炳武
代理审判员石春英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