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伙同张童川、田某河(二人已判刑)在市开发区黄某大道与井冈东路交叉口,拦截并殴打被害人何某某、何文某,抢走“金鹏”牌H900手机和“阿尔卡特”牌手机各一部(总价值443元)及25元现金。同年4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伙同张童川、王勇(已判刑)在市开发区X路口殴打赵某某、苏某,抢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20元及“OPPO”MP3、“金士顿”牌U盘各一个(物品总价值283元)。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之所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伙同张童川、田某河(二人已判刑)在安阳市开发区沿黄某大道尾随被害人何某某、何文某至井冈东路路口时,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并抢走“金鹏”牌H900型手机和“阿尔卡特”牌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总价值为443元)及25元现金。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及同案犯张童川、田某河关于其三人预谋后,在市开发区尾随两个男的,对他们实施殴打并强迫他们交出身上物品的供述,与被害人何某某、何文某关于他们被三个男的拳打脚踢,之后被抢走手机和钱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并有证人田某乙证实田某甲将一部手机留在其租房处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两部被抢手机的估价鉴定相佐证,足以认定。
二、2009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伙同张童川、王勇(已判刑)预谋后,在安阳市开发区X路X路散步的赵某某和苏某,并趁机将苏某(女)的白色“达芙妮”牌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20元、“OPPO”牌MP3一个、“金士顿”牌U盘一个。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抢手提包、MP3、U盘总价值283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田某甲及同案犯张童川、王勇的供述均证实,其三人预谋抢劫,并在开发区X村附近看到一男一女后进行了分工,张童川和“田某甲”殴打男的,王勇从女的手里夺走了手提包。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苏某在路上行走时,头部被打了一下,看见苏某某手提包被抢走了。3、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实,其听到赵某某喊了一声,接着一个男的将她的手提包拽走了,因赵某某受伤,他们顾不上追抢包的人,去包扎了。4、被害人赵某某的受伤照片、伤情鉴定及被抢物品的估价鉴定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与同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核其所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预交了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