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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被告陆某、被告金某、被告上海某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纳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陆某

被告金某

被告上海某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化工(集团)公司

被告张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被告金某、被告上海某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纳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继荣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某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张某为本案被告。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纳米及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1日和10日分两次通过中介方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以每股3.85元价格购买了某纳米四万股股票,并支付中介1.5%的佣金,共支付给某公司人民币x元。2003年12月20日某公司将四万股某纳米股票交给原告。2009年原告与某纳米联系才得知其根本没有将相关股票变更登记或过户到原告名下,某纳米虽然承认原告所持股票的真实性但并不承认原告的股东地位和身份。经查寻,原告发现某公司于2004年5月19日变更为上海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上海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变更为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7月12日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注销,被告陆某、金某系该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承担者。根据原告与某公司达成的股权委托买受代理协议书第九条:股权交易确认后,股权不能变更登记或过户到买受人名册下,某公司承诺在退还原告已付款项的同时按该款项交付之日起,赔偿每日千分之一损失。故诉请本院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x元并按该款项交付之日起,赔偿每日千分之一损失。审理中,原告递交补充诉状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某纳米的股东某公司将其持有的525万股股份协议转让给张某,未依法报经证券监管部门核准,违反了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为非法转让股票行为。张某利用受让某公司股权的名义,取得了某纳米的股票,进而委托中介公司对外公开发行股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故原告的损失系由被告陆某、金某、某纳米、某公司、张某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申请追加某公司、张某为共同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支付购买股票款项x元并支付从200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陆某辩称:其系于2004年11月1日受让上海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股权,对于原告与某之间发生的股票买卖代理之事并不知情,股票购买款项并非其收取,相关佣金某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某纳米和被告某公司共同辩称:与原告签订股票买卖代理协议的是某公司,两被告与原告并无法律关系,也未收取相关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被告张某辩称:与原告签订股票买卖代理协议的是某公司,其并非该合同相对方,也未收取相关款项。其并未委托某公司转让股票,不是共同侵权人。原告违规买卖股票并非善意,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一中院生效判决将张某认定为共同侵权人却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剥夺了其抗辩权利,其已通过合法途径提出申诉。原告未能提供其已支付购买四万股股票全部款项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9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股权委托买受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某公司通过产权交易形式买受某纳米股票3万股,每股价格3.85元,原告按照交易总额1%-2.5%支付某公司佣金;原告应在签订协议时将交易总额的价款及应支付的佣金某部支付给某公司,待股权变更登记及过户手续完成后,由某公司将交易总额款项支付出让人;协议明确原告应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某纳米出具的买受方持有该股权的证明书,原告领取证明书后某公司的代理行为即行完成;协议并就股票买受后相关变更登记、费用缴纳及违约赔偿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03年11月30日原告又与某公司签订股权委托买受代理协议书一份,委托某公司买受某纳米股票1万股,每股价格3.85元。协议其他约定内容基本同上。2003年12月1日和10日,原告分别向某公司支付佣金1732.5元和577.5元,某公司出具相应金某的发票。后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4万股某纳米股票,背面记有原告的个人信息。

另查明,某公司于2004年5月19日变更为上海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该公司又于2004年11月1日变更为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7月12日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注销,被告陆某、金某系该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列明的清算组成员,在该清算报告尾部被告陆某、金某作为股东签字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愿意承担责任。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注销前,被告陆某、金某分别是出资90万元和10万元的公司股东。审理中,被告陆某表示因公司清算时已无财产,故未编制资产负债表而完成了清算。

再查明,根据已生效的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某纳米系于1996年9月27日登记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某人民币2100万元,其中某公司出资525万元。某公司于2003年10月10日与被告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某公司将其持有的525万股某纳米的股份以每股1元转让给张某,同时约定张某应在协议签字生效后6个月内将全部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某式汇入某公司指定的某纳米账户(具体付款期限约定为从2003年11月至2004年2月在每月10日前各支付105万元,最后一笔105万元在2004年2月25日前付清),并约定:如一方未履行协议条款,对方有权终止协议。同年11月13日,某纳米与张某签订股票转让约定,约定:应张某的要求,某纳米同意印制股票2100张(每张含股份1万股、面值为1万元),其中525万股用于某公司与张某股权转让之需,其余由某纳米统一保管,同时还约定某纳米按照张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应的股份,出具相应股粟给张某,525万股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张某方可正式行使股东权利,其所持股票方可成为其作为某纳米股东的凭证,在此之前其所持股票仅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凭证。案外人王洪作为张某方的人员也在该股票转让约定上签字确认。嗣后,张某支付了88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取得了相应价值的股票(同年12月5日王洪出具收条签收了编号Ⅻx一Ⅻx等30张股票,张某于同月18日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2004年2月1日,某公司致函张某,以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通知终止协议。之后,张某曾于同年7月1日退回某纳米股票5张(编号为Ⅻx一Ⅻx),并接受了退股款5万元。2006年12月18日,某纳米以张某涉嫌诈骗犯罪向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南汇经侦支队)报案称,其股东某公司曾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应在2004年2月25日前将股权转让款525万元付清。某纳米也应张某的要求印制了法人股股票,并与其签订了股票转让约定。但张某实际仅支付了88万元股权转让款,某纳米也交付了相应面额的股票。事后经受骗股民向某纳米电话询问时发现,张某在未付清首期10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违反约定通过三家中介机构将所持有的法人股股票对外高价出售,为此某公司向张某发出告知书通知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张某收到告知书后曾于同年7月1日至某纳米处退还5万股法人股,某纳米也归还其5万元现金。部分股民曾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举报,但该局未予立案。同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以张某无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2008年4月原告曾向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起诉某纳米,要求确认其系某纳米股东并补发相关红利。南汇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系争股票的发行及转让行为均违法,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某纳米存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核准擅自变相公开发行股票的违法行为,陈某取得系争股票也不具有合法性,但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可另行向相关当事人请求赔偿,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股权委托买受代理协议书、佣金某票、股权转让协议、某纳米公司股票、工商登记资料、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须严格依照法定方式进行。如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本案中陈某通过某公司进行的股份转让是在法定场所外进行的,且某公司不具有证券承销资质而代理股票买卖,因此,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两份股权委托买受代理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本案中,被告陆某提出原告并未提供某公司收取股票交易款项的证明,相关佣金某取的发票未发现财务记录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此原告称相关股票交易款项已根据代理协议约定支付给某公司,其也曾开具相应金某的发票,后在领取某公司交付的某纳米股票时被某公司收回,故无法提供。根据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某公司出具的收取佣金某票,以及原告已实际持有4万股股票的事实,本院认定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代理协议后收取了股票交易款项及佣金某计人民币x元。某公司明知其无证券承销资质而代理股票买卖且收取佣金,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且其未证明其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已交付被告张某,故应当由其返还向原告收取的全部款项。因某公司已于2004年11月1日变更为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的被告陆某、金某已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但在注销时没有依法清理公司财产并编制资产负债表,也未依法对本案所涉债务进行处理,其清算不实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其在注销清算报告上的承诺,应由被告陆某、金某对某公司的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股东不实清算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在与某公司订立股权委托买受代理协议书时,既未事先了解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定也未询问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及相关资质,而原告应当知道买卖股票的一些法律法规方面的限制,故对于无效合同的产生亦有过错,根据合同法关于双方对合同无效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某纳米、某公司及被告张某的责任,本院认为,某公司与张某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法及证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而某纳米应张某的要求印制股票2100万张,并将未记名股票交由张某,系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核准擅自变相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也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的规定,干扰了正常的金某经济秩序,其二者的行为既有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张某不仅是与某公司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且在原告的受让行为中是出让方,虽然原告及某公司未证明张某签署协议并收取了转让款,但股票从张某处流出却是客观事实,其对自己不是出让方无法自圆其说,即无法证明自身无过错,故被告某纳米、某公司及张某的行为对本案原告损失的发生均有过错,但由于这与被告陆某、金某基于股东义务的赔偿责任属于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故本院确定其应当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第一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纳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化工(集团)公司及被告张某应对被告陆某、金某的上述赔偿责任之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对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26元(原告预付),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嘉清

审判员汤继荣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管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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