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长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O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航海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被害人朱小静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孙传发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孙传发、朱小静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现场勘察、分析研究做出以下责任认定: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42条第1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依据《交
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2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孟XX、朱XX、鲍XX、孙XX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