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辩护人韩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乘坐任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行驶至驿城区X乡X街时,因被害人毕继岭、冯小晶所驾驶的拉砖车未打会车灯,引起张某、王某、马某(另案处理)的不满,随后在古城乡X村X街桥头,由马某对毕继岭进行滋事。后又在吴桂桥街X路口东三公里左右的地方,被告人张某、马某、王某三人再次进行滋事,其间马某让被害人毕继岭拿100元钱买烟买水请客赔不是,并对冯小晶进行撕打,让冯小晶拿123.5元赔情。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亲属代其分各赔偿被害人毕继岭、冯小晶经济损失7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罪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张某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艳梅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