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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丙,男,1978年9月1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丙、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酒后在西平县柏城大道东段雅格饮吧对夏某丙无故进行殴打致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夏某丁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夏某丙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38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田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某丁陈述,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夏某丙住院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医疗费3814元,护理费:住院天数13天×43.6元/天=5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元/天=130元,上述共计451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超出了民事法律政策规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丙医疗费3814元,护理费5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共计451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赵洋

审判员张宗喜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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