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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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1963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x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xx。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某乙,女,1954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不服新乡市房产管理局1992年给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新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朱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xx、马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于1992年9月8日为第三人王某乙位于新乡市坛后建北四路附xx号的房屋颁发了新房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某甲以影响其通风采光以及办理房产证时没有四邻签字为由诉至我院,要求撤销该房产证。我院受理后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了(2009)牧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了(2010)新行中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2009)牧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我院继续审理该案。

原告诉称:1992年9月8日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某乙位于新乡市坛后建北四路附xx号的房屋颁发了新房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该证应当由被告撤销。因原告居住的下河线南街xx号楼东数x单元x号建于1986年,而第三人自建的位于新乡市坛后建北四路附xx号两层楼房所建时间晚于原告房屋建设多年,两栋楼均是东西走向,第三人的房屋在原告房屋的南面。按规定楼之间的正面间距如为东西走向,以南面楼高的1.1-1.2倍确定楼间距。第三人的房屋高为6.7米,按规定楼间距至少应为7.67米,而实际间距只有4.415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日照。作为在后建设的房屋保证楼间距符合规定是其法定义务,而今第三人在没有保证楼间距的情况下,被告为其颁发房产证是错误的应由被告撤销所颁发的房产证。第三人建房时未经四邻签字,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第三人王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交了三组证据:1、(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房屋建的时间比第三人早。2、房产证和共有权证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和原告是相邻关系,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为第三人办证,侵犯了原告的权益。3、第三人的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一个夹道,这个夹道证明是原告的,不属于公用夹道。

被告辩称: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我局办理房产权登记不对房屋的通风、采光、日照等内容进行审查。因为对该内容的审查是《城乡规划法》赋予规划部门的职权,我局没有此项义务。二、根据原适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1、受理登记申请;2、权属审核;3、公告;4、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所以我局办理房产证权属登记不需要四邻签字,即四邻签字不是法定程序。且登记行为符合当时办理房产证的政策及实际操作情况。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郊区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表一份;2、图纸一份;3、中原实业公司证明一份;4、具结书一份;5、房屋所有权存根一份。证明我们是按照法律法规办理的房产证。

第三人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相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所建房屋之间的夹道为“公用夹道”。第三人的建房行为发生在1990年,原告要求被告撤销第三人的房产证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是在1990年依据当时的政策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原告为此采取威胁、堵窗户等行为侵犯第三人权利。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威胁过第三人,堵第三人家的窗户。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合法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家位于新乡市X街xx号楼x单元x号,该楼房1986年竣工,原属卫北房管所公房,原告王某甲夫妇于2000年5月购得,于2002年1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三人王某乙家位于原告王某甲家南邻,其房屋系1990年自建二层楼房,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根椐第三人申请,经审查后于1992年9月8日为第三人王某乙位于新乡市坛后建北四路附xx号的房屋颁发了新房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本院在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出示的第三人房产证登记档案中看到一份新乡市中原实公司于1992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我村村民王某乙于1990年经个人申请划得宅基地一处,并自己投资建房,宅基证、建筑许可证明由大队统一保存,未下发至本人。”另查,第三人王某乙曾于2008年10月以王xx(本案原告王某甲丈夫)占用公共夹道,私自建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于本院,要求王xx折除违障建筑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判决支持了王某乙的部分诉求,该案审理中王xx提出了反诉请求,认为王某乙居住的二层楼建设间距不符合规定,严重影响了其采光与通风,应予折除。本院审理认为王某乙所住二层楼房有合法房产手续,驳回了王xx的反诉请求。王xx夫妇遂就王某乙的房产证办理的合法性向法院提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系第三人王某乙,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仅是对第三人房屋产权权属的登记公示,原告对第三人的房屋权属不存异议,只是认为第三人所建房屋离自家房屋间距不符合相关规定,影响了其通风、采光、日照。本院认为该纠纷应属相邻权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与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无直接关联,且原告与第三人双方房产状况已存在20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撤销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长清

审判员:王某义

人民陪审员:王某梅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郭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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