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X号孵化器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亿博利建材商店经营者,内蒙古太仆寺旗永丰镇X村馒头沟大营子一组四十号。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路X号X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亿博利建材商店经营者,内蒙古太仆寺旗永丰镇X村馒头沟大营子一组四十号。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亚太泵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亿博利建材商店经营者,内蒙古太仆寺旗永丰镇X村馒头沟大营子一组四十号。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克公司)与被告张某、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建筑公司)、北京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资置业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瑞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道臣、王某乙,被告张某,被告天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夏某某,被告新资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瑞克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于2002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专利,于2003年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x.1,专利权人是王某甲。2003年3月25日,王某甲授权原告独占性实施该专利技术。2005年12月,原告发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十里堡X号的北京市京棉一厂改造工程所使用的外保温插接栓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基本一致。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天辰建筑公司、建设单位是新资置业公司,分体式插接栓的供货商是被告张某经营的北京亿博利建材商店。经比对,被告张某销售的、天辰建筑公司及新资置业公司使用的插接栓完全落入了x.X号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特瑞克公司以其享有的专利使用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外墙保温专用插接栓,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判令天辰建筑公司及新资置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取证费、律师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方“大模内置插接栓”的专利权。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其自行申请的专利,并且已经取得了专利权,该专利技术是在市场上使用多年的尼龙胀栓的基础上改进的,特点在于该产品一体使用时可以用于大模内置外保温形式,分开使用时可以用于外贴外保温形式,即一种产品有两种不同的使用方法,与原告产品相比具有明显的优势。原告在没有法院和国家专利机构认定的情况下,大肆宣传被告销售的产品侵权,给其带来恶劣的影响。原告在申请专利之前,已将其产品公开销售并进行宣传,因此原告的专利技术已经丧失了新颖性,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该专利无效并被受理,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天辰建筑公司使用的涉案产品均是其供的货,但因其销售的产品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辰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与北京亿博利建材商店签订了购货合同,购买该商店的专利产品。该公司仅是一般消费者,不具有识别两种专利产品是否存在侵权的能力,且该公司购买的产品质量合格,并能够提供产品的进货来源,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资置业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天辰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所有产品均由天辰建筑公司购置并使用,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而天辰建筑能够提供现用产品的来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特瑞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于2002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3年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x.1,专利权人是王某甲。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所述插接体由至少两片插板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底盘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所述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并配以相应的螺母。该权利要求书还附有说明书和附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16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3年3月25日,王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某甲将上述专利授权给原告,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同专利有效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
被告新资置业公司是北京市京棉一厂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天辰建筑公司是施工单位。被告张某是北京亿博利建材商店的经营者。2005年12月15日,张某与天辰建筑公司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天辰建筑公司承建的“京棉危改小区X号、X号、X号”楼的外墙外保温材料使用由张某提供的“保温连接件”,单价1元;同时约定,由于专利问题引起的纠纷由张某负责。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特瑞克公司提交了天辰建筑公司在“京棉危改小区X号、X号、X号”楼建设中所使用的“保温连接件”。被告张某确认该产品是其销售的。经庭上对比,该“保温连接件”的特征在于:1、该产品由塑料圆杆及套筒两部分组成;2、塑料圆杆中镶嵌有金属杆件,顶端呈圆锥状,圆杆外侧有螺纹;3、套筒底部为一圆盘,侧面有对称的四片肋板,顶端没有尖角。张某共向天辰建筑公司销售了x个“保温连接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特瑞克公司主张其销售插接栓的单价为1.6至2.6元不等,销售每个插接拴的利润为1元。特瑞克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代理费发票、《材料供应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特瑞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特瑞克公司通过与王某甲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特瑞克公司许可,均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根据涉案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该种插接栓包括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2、所述插接体由至少两片插板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底盘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3、所述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并配以相应的螺母。
将被控侵权的“保温连接件”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其区别在于:1、专利产品的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为一整体,金属杆件埋置于插接体之内;被控侵权产品则是由塑料圆杆及套筒两部分组成,金属杆件与底盘是分离的,可以单独使用。2、专利产品的插接体一端与底盘相连、另一端呈尖角状;被控侵权产品的套筒底部为底盘、但其另一端没有尖角,塑料圆杆的一端虽然呈圆锥状、但另一端没有底盘。3、专利产品的插接体包括至少两片的插板,且插板呈一定角度相交,被控侵权产品的套筒侧面有对称的四片肋板,但由于套筒是中空的,四片肋板没有相交。尽管被控侵权的“保温连接件”可以通过螺纹将塑料圆杆拧到带肋板和底盘的圆筒上,实现与原告专利产品基本相同的功能,但该产品本身并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特瑞克公司提出的三被告销售、使用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孙春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