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正月结婚,2004年生育一女。婚后由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和兴趣志向,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三年多。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递交一份书面答辩状,称:“一、我不同意离婚;二、本次开庭不能准时到达,因我在广州打工,请假有困难,所以不能到庭,望法官能够理解;三、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要维护家庭大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女,现年6周岁。为谋生,双方各自在广州打工。原告自称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有3年,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出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200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至今已有8年,并育有一女,婚后感情基础较好。虽然近年来因为各自在外打工,没有经常在一起生活,双方缺乏感情交流,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虽主张两人分居已有3年,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希望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夫妻间问题,虽然因为工作关系,没有经常在一起生活,但应加强夫妻感情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坚持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一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谢红军
撰稿:黄某一;校对:谢红军;印7份;2010年8月1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