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文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建道,人民陪审员谢某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6月相识,2003年11月在桂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2004年农历3月18日生下女儿黎某瑜,后因原告开车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欠下巨额外债,原、被告开始为各种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从2010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黎某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
2、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黎某瑜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
经庭审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审查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2003年11月28日在桂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2004年农历3月18日生下女孩黎某瑜。2007年10月原告驾驶大货车在桂阳县方元小学门口造成死亡二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为此欠下巨额外债。此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关系开始不和,2010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2010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被告和好,但调解和好后,被告仍未回家,原、被告仍分居生活。2011年11月28日,因原、被告夫妻关系难以调和,原告黎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黎某瑜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对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10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未改善,被告仍不回家,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黎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生小孩黎某瑜的抚养问题,因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某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告黎某抚养为宜,但被告应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对于某、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原告声称自愿一人承担,本院予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黎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黎某瑜由原告黎某抚养至成年(满18周岁),被告何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开支,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文斌
审判员宁建道
人民陪审员谢某桂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文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