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湘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胥晓蔚,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邹某某先后分三次从他处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并约定借款当年归还,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然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涉诉费用。
被告邹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其中7920元是利息款,不应当再计算利息,另外于2008年10月已向原告偿付现金1000元,目前经济十分困难,请求延期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某某于2006年元月16日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人民币x元,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1分,限当年还清。同日,原、被告就以前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邹某某应付给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7920元,被告邹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此款按月利息1分计息,限上半年付清。2006年10月12日,被告邹某某又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8000元,被告邹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1分,限在当月偿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某某多次催要,但被告邹某某仅于2008年10月11日偿付1000元,原告刘某某感到催款无望,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邹某某所有的位于原长湘公路旁的一栋四层楼房(湘房权证袁家铺镇字第x号)的房屋产权予以冻结,本院以(2009)湘民一初字第960-X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的房屋产权予以了冻结。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邹某某对于此项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理应在原告催收时予以偿还,但其中7920元借款是由利息转来,不应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所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截止2010年5月18日止利息为x元,本息合计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友良
审判员蒋利娟
人民陪审员杨放明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乐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