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负责人。
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1日借款200万元,同年4月8日借款326万元,同年5月10日借款80万元,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606万元。被告同时以记载金额为55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作为借款的担保。但是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退票,原告未获票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6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支票一份。
被告上海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借款金额应以借条上合计载明的606万元为准。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606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20元,由被告上海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庄倩
审判员钟玲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陈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