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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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西庆恒发蚊帐支架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西庆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厂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苏某某。

上诉人邱某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6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于200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西庆恒发蚊帐支架厂(简称恒发厂)的委托代理人廖某丙因故未能出庭,原审第三人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系专利号为x.5、名称为“升降式装饰蚊帐”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6年10月23日,授权日为1999年1月20日。针对本专利权,恒发厂于2003年8月22日第一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003年11月19日,恒发厂第二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本专利权,苏某某于2003年11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004年8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邱某不服第X号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证据问题而言,证据2.4是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法律没有规定其必须具备的法定形式,邱某也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证据2.4系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因此,邱某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恒发厂提交的证据2.4是美国专利的中文译文,没有提供原文。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对,确认了证据2.4的真实性,其行为并无不当。而邱某提交的反证2.1-2.6是行政或司法部门的裁判文书及相关手续,亦均非原件,由于邱某没有提交原件,且上述证据与本案诉讼并没有关联性,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对于第一个区别技术特征,由于邱某当庭认可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见过帐顶两边缝制布筒套入支架的蚊帐,因此,可以印证专利复审委员会所述的“已有的蚊帐中就有将蚊帐支架套入布筒中的方案”是正确的。而将上述技术方案应用到本专利的帐顶四周上,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对于第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小滑轮与证据2.1中的挂索环均是蚊帐升降结构中的一个主要零部件,固定在帐围框架或从帐围框架伸出之固定梁(臂)上,对应于每一组小环,收放索通过小滑轮或者挂索环转折下向后依次与每组小环相连,从而实现帐帷升降的目的。由此可以看出,二者与其他零部件连接方式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且均是实现转向作用的,因此用本专利的小滑轮代替证据2.1中的挂索环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对于第四个区别技术特征,为了实现通过牵引索带动多根收放索同时运动的目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会想到设立一个同时与牵引索和收放索挂连的复合滑轮来解决这一技术问题。而本案中的“绞索轮”正是一个复合滑轮,其“蚊帐收放索的一端挂连在绞索轮的槽内”、“牵引索的一端连在绞索轮的一条槽内并绕入该槽内一定长度”也属于复合滑轮通常的使用方式,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的“绞索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无不妥。由于复合滑轮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公知的,故在本案诉讼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无需举证。至于牵引索绕入槽内150至400厘米的长度数值的选择范围,是由蚊帐高度和房屋高度决定的,属于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的数值选择范围。在认定本专利的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无需再通过证据2.4与证据2.1的结合评价其创造性。基于上述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已被两篇对比文件证据2.1、证据2.3以及公知常识全部公开,符合《审查指南》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评价时对比文件篇数的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得出的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结论是正确的,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邱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理由为:一、证据认定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显失公平。《审查指南》关于证据认定的内容并没有规定提交证据必须是原件,只规定在口头审理时要通过质证来审查核实,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审时省略了对邱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程序。相反,证据2.4是中文译文复印件,恒发厂没有提供原文,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却异常积极地帮助其从此前的一个的另一个无效案件中间接地确认证据2.4的真实性,将其认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邱某在原审程序中对证据2.4来源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而原审判决武断地认定证据2.4的来源合法和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法查证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来源,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评价内容违反了《审查指南》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原审判决和无效决定均称“已有的蚊帐中就有将蚊帐支架套入布筒中的方案”,并据此认定将上述技术方案应用到本专利的帐顶四周上,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但是,恒发厂和专利复审委员会都没有对该主张提出任何具体的实物证据和技术辞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原审法院关于公知常识无需举证的观点是错误的。根据《审查指南》确定的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工作的基本原则,主张专利的某个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应举出证据。此外,原审判决总体上否定了无效决定中创造性评价的组合方式和评价结论中的结合方式,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无效决定。但是原审判决却继续维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的做法是错误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恒发厂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升降式装饰蚊帐”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6年10月23日,专利号为x.5,专利权人为邱某。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升降式装饰蚊帐,在床铺上方的天花板水平地固定有一个帐围框架(6),在帐围框架(6)上粘挂有帐围(5),通过帐顶(11)的四角及边长的等分点垂直向下在帐帏(15)上缝有4至12列等距离的小环(13),以帐围框架(6)为基础安装有蚊帐升降机构,该机构设有蚊帐收放索(3),蚊帐收放索(3)的条数与小环(13)的列数相同,设有锁定器(9)和牵引索(2),其特征在于:

蚊帐由帐帏(15)的上缘和帐顶布筒(8)缝合在帐顶(11)的四边构成;

帐筒(8)内套装有帐顶框架(14)使帐顶(11)的四边被固定在帐顶框架(14)的四边;

用四根挂帐绳(10)连接下挂帐环(12)和上挂帐环(7)使蚊帐及帐顶框架(14)水平地吊挂在帐围框架(6)的下方;

在每列小环(13)的上方的帐围框架(6)上安装有一只小滑轮(4),小滑轮(4)的只数与小环(13)的列数相等;

在帐围框架(6)内的任一位置安装有一只绞索轮(16),蚊帐收入索(3)的一端挂连在绞索轮(16)的槽内,另一端从上而下依次穿过小滑轮(4)及其下方的一列小环(13)并在帐帏(15)的下缘与小环(13)连结或连结一只直径大于小环(13)的坠子,牵引索(2)的一端挂连在绞索轮的一条槽内并绕入该槽内150至400厘米,另一端穿过锁定器(9)后垂挂在锁定器(9)的下方。”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以帐围框架为基础安装有蚊帐升降机构,其中该机构的方案一中主要零部件有蚊帐收放索、小滑轮、锁定器和牵引索。蚊帐收放索对应于4至12列小环,每列小环设一条,其一端在小滑轮的前方与牵引索连接,另一端通过小滑轮转折向下然后依次穿过其下方的各个小环。该机构的方案二中主要零部件有绞索轮、蚊帐收放索、小滑轮、锁定器和牵引索。牵引索一端挂连在绞索轮的任一轮槽内并绕入150-400厘米,对应于每列小环的收放索一端挂连在绞索轮的轮槽内,另一端通过小滑轮转折向下,依次穿过每列小环。其工作原理是垂直向下拉牵引索,使其带动绞索轮转动,从而把各条蚊帐收放索绞入轮槽内,使蚊帐收放索的下端上升而带动蚊帐上升。

针对本专利,恒发厂于2003年8月22日第一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供证据1.1-1.3三份证据。

邱某于2003年10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通过本专利被侵权的事实可以证明本专利在商业上获得了成功,且这种成功是由于本专利的创造性直接导致的,同时其提交了反证1.1-1.6。

2003年11月19日,恒发厂第二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供了五份证据,其中:

证据2.1: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是1996年4月10日。其公开了一种升隐式装饰蚊帐,该蚊帐的帐围框架固定在天花板上,在帐围框架上粘挂有帐围,在对应于蚊帐的四个角以及帐顶四条边长的等分点上缝合有其连线垂直于帐帏底边的小环,以帐围框架为基础安装有蚊帐升降机构,该机构设有帐帏收放索,帐帏收放索的条数与小环的列数相同,设有锁定装置和牵引索,在每列小环的上方的帐围框架上安装有一挂索环,挂索环的只数与小环的列数相等,帐帏收放索一端连接牵引索,另一端从上至下依次穿过挂索环及各组小环,最后分别固定在帐帏的下边缘上,牵引索的另一端穿过锁定装置垂挂在锁定装置下方。

证据2.3:x.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是1992年9月2日。

证据2.4:美国专利x号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69年12月9日。

证据2.5:专利复审委员会编号为x的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口头审理记录复印件,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案作出的第X号审查决定复印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案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摘要复印件。

邱某于2004年3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反证2.1-2.6,但其均为复印件。其中:

反证2.1:广东省专利管理局(1999)粤专纠字第X号专利纠纷案件调解书(同反证1.3);

反证2.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同反证1.4);

反证2.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同反证1.5);

反证2.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同反证1.6);

反证2.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传票;

反证2.6:邱某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政起诉状。

针对本专利权,苏某某于2003年11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供六份证据。

邱某于2004年3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反证3.1-3.6(同反证2.1-2.6)。

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将上述三件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理,并于2004年5月2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恒发厂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苏某某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邱某认为证据2.4没有原文,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5与本案无关。恒发厂认为证据2.5与本案有关,笔录作为证据使用,判决书、决定书只作参考,不作为证据。在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时,恒发厂主张以证据2.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并分别与证据2.2-2.4相结合使用。

2004年8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决定,认定:

一、关于证据。1、对于恒发厂与苏某某提交的证据。首先,证据1.1(2.3、3.1)、证据1.2(2.2)、证据2.1(3.3)、证据3.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2.4是美国x号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恒发厂没有提供原文,邱某对此提出异议。但由于恒发厂于2003年2月25日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过该专利说明书原文及其中文译文,在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审理中邱某已认可该中文译文的真实性。经核对,确定恒发厂本次提交的2.4证据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的该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完全相同,且由于该美国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1969年12月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而证据2.4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次,恒发厂与苏某某提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编号为x的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口头审理记录复印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案作出的第X号审查决定复印件以及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等,因未提交原件,除第X号决定外均无法得到核实,而该决定对本专利作出的结论依据的证据和理由与本案并不相同,故其均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证据。2、对于邱某提供的反证,由于其均未提供原件,证据的真实性得不到核实,故均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相比,其区别在于:(1)帐顶布筒与帐帏的连接方式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帐帏上缘与帐顶布筒缝合在帐顶的四边,帐顶布筒套装在帐顶框架使帐顶的四边被固定在帐顶框架的四边;而证据2.1中帐帏上缘挂在帐顶斜面的挂帐扣上,帐顶直接套装在帐顶框架上,没有帐顶布筒;(2)帐顶框架与帐围框架之间的连接方式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四根挂帐绳连接下挂帐环和上挂帐环的方式使蚊帐及帐顶框架水平地吊挂在帐帏框架的下方;而附件2.1的帐顶框架和帐围框架之间是固定杆连接;(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小滑轮代替附件2.1中的挂索环;(4)本专利中的升降机构采用绞索轮作为升降元件,且蚊帐收放索的一端挂连在绞索轮的槽内,牵引索的一端挂连在绞索轮的一条槽内并绕入该槽内150至400厘米。

对于第1个区别技术特征,在帐顶四周缝制布筒,将帐顶框架套入布筒内是本领域常用的手段,已有的蚊帐就有将蚊帐支架套入布筒中的方案,日常生活中在旗帜的边缘缝制布筒将旗杆套入布筒中的应用也是非常普遍的,仅根据这一点启示,本领域中的普通技术人员也很容易想到将帐顶框架套入布筒,而将帐帏缝合在帐顶的方案更是本领域公知技术。对于第2个区别技术特征,其已被证据2.3所公开。对于第3个区别技术特征,挂索环与小滑轮均为本领域常用部件,两者在此的作用均为转向及减少摩擦。众所周知,绳索与滑轮之间比绳索与挂索环之间的摩擦力更小,因此用滑轮代替挂索环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对于第4个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4中(参见译文及附图1)公开了利用操作机构升降隐私围幔的情形,该操作机构由滑轮和驱动卷轴组成,其作用、功能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权利要求1中绞索轮是一样的,都是用于带动多根绳索升降蚊帐或帷幔。而“蚊帐收放索的一端挂连在绞索轮的槽内”、“牵引索的一端连在绞索轮的一条槽内并绕入该槽内一定长度”应属于本领域正常使用绞索轮的公知常识,也正是附件2.4所称的“适当的联结”。至于牵引索绕入槽内150至400厘米的长度数值的选择范围,是由蚊帐高度和楼层高度决定的,属于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的数值选择范围。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和公知技术,其技术方案只是对这些现有技术(证据2.3和2.4)和公知技术的简单结合,因而不具备实质性的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至于邱某认为本专利获得商业上的成功而具有创造性的主张,由于未能提供其商业上的成功是由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证据加以证明,因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认可。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证据2.1、证据2.3-2.5、反证2.1-2.6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于证据问题。

首先,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动核实证据2.4的真实性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不但遵循请求原则,而且也须执行依职权调查原则。即使对于请求人未提及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即可依职权进行审查,而且也享有调查事实和引入公知常识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主动从另一无效案中核实申请人提交的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既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动履行职务的正当行为,且避免了对同一证据出现不同甚至相反的认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动核实证据2.4的真实性的行为并无不当。

而上诉人提交的反证2.1-2.6是用于证明其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均属于行政或司法部门的裁判文书及相关手续的复印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无需就上述反证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实用新型创造性判断是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对比文件是创造性判断的核心证据。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仅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参考,是否对专利权人提交反证进行质证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自由裁量范围。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对此进行质证是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本院不予评价。

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诉讼中,由于上诉人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证据2.1的认定及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四点区别技术特征的概括没有异议,且对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的评述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的第一、三、四点区别技术特征的创造性进行审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为帐帏上缘与帐顶布筒缝合在帐顶的四边,帐顶布筒套装在帐顶框架使帐顶的四边被固定在帐顶框架的四边。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将帐顶布筒中套装框架使帐顶的四边进行固定是显而易见的,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这一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结论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对此进行确认亦属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专利中小滑轮与证据2.1中的挂索环均是蚊帐升降结构中的一个主要零部件,固定在帐围框架或从帐围框架伸出之固定梁(臂)上,对应于每一组小环,收放索通过小滑轮或者挂索环转折下向后依次与每组小环相连,从而实现帐帷升降的目的。由此可以看出,二者与其他零部件连接方式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且均是实现转向作用的,因此用本专利的小滑轮代替证据2.1中的挂索环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这一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结论亦是正确的,原审法院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证据2.4公开了一种隐私围幔,属于“旅行或者野营用品”中“防虫网”领域,是与本专利相类似的技术领域,因此可以做为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2.4公开了利用操作机构升降隐私围幔的情形,该操作机构由滑轮和驱动卷轴组成,其作用、功能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权利要求1中绞索轮是一样的,都是用于带动多根绳索升降蚊帐或帷幔。而“蚊帐收放索的一端挂连在绞索轮的槽内”、“牵引索的一端连在绞索轮的一条槽内并绕入该槽内一定长度”应属于本领域正常使用绞索轮的公知常识。至于牵引索绕入槽内150至400厘米的长度数值的选择范围,是由蚊帐高度和楼层高度决定的,属于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的数值选择范围。

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使用三篇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问题,本院认为,《审查指南》规定,在审查实用新型创造性时,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篇或者两篇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此处《审查指南》并未禁止在特殊情况下使用超过两篇现有技术评价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根据本案情况,专利复审委员会使用三篇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创造性并无不当。基于上述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已被三篇对比文件证据2.1、证据2.3以及证据2.4和公知常识全部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结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邱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邱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邱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孙苏某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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