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顺义支行。
负责人门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甲,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顺义支行副科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乙,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儒勋,北京市X村信用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社信贷资产保全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空港石油综合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永安,山西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顺义支行(以下简称顺义工行),北京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北务信用社)因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义工行委托代理人田某、张甲,上诉人北务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李儒勋、陈某,被上诉人太原空港石油综合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委托代理人乔永安、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1月6日,被上诉人太原空港公司业务员杨林海自带银行汇票一张,去东北联系购油业务。杨林海与沈阳市中信外贸物资公司签订了购销柴油协议后,将470万元银行汇票以抵押方式交给沈阳市中信外贸物资公司的胡飞以发油。后胡飞失踪,杨林海向沈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报了案。该银行汇票于1997年1月16日至17日被顺义工行和北务信用社违规解付。
原审认为上诉人顺义工行、北务信用社在付款时,没有履行审查义务及违规操作,即行付款,属重大过错和恶意,由此产生的损失,由顺义工行与北务信用社承担。故判决顺义工行、北务信用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太原空港公司470万元,并赔偿太原空港公司470万元的利息损失(利息从1997年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顺义工行、北务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顺义工行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一、被上诉人太原空港公司不是票据权利人;二、顺义工行没有审查持票人身份证件的义务;三、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无须作委托收款背书;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及违反管辖规定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人北务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一、涉案银行汇票的权利人是杨林海而非太原空港公司;二、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沈阳市公安局经济侦察支队的证明及杨林海的陈某不具有法律效力;四、我社履行了审查持票人身份的义务,也不存在违规付款的问题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太原空港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太原空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6日,被上诉人太原空港公司委派其业务员杨林海去东北联系购油业务。杨林海随身携带一张由太原空港公司申请,经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广场办事处签发的银行汇票。汇票号码为ⅥⅡ(略),收款人为杨林海,出票金额为470万元,备注为购油。汇票上未注明“现金”字样。杨林海到达沈阳后,同沈阳市中信外贸物资公司签订了购销柴油协议。1997年1月9日,杨林海将银行汇票交给沈阳市中信外贸物资公司胡飞以发油。11月,杨乘沈阳至大庆的207次列车,到大庆联系其它购油事宜。16日,杨林海乘208次列车由哈市返回沈阳,当问及胡飞发油事宜,胡称18日发油。后杨林海发现购油一事落空,胡飞本人也下落不明,遂于1997年1月24日向沈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了案。据上诉人北务信用社庭审中提供的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处1997年3月11日《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1998年4月30日《关于太原空港石油综合贸易公司被沈阳中信外贸物资公司胡飞骗取470万元的侦察经过》及被上诉人太原空港公司一审时提供的沈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2000年12月18日《情况介绍》,称该涉案汇票被胡飞等人于1997年1月16日至17日从北务信用社提出现金后携款潜逃。
另查明,1997年1月13日,有自称为杨林海的人持该汇票到北务信用社,要求将汇票金额转为三个月定期存款,北务信用社受理了该汇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盖有杨林海印章(杨林海证明,其本人1997年以前从没使用过“杨林海印”的图章,也没有刻过这样的图章)。“背书人签章”处为空白。北务信用社工作人员在汇票背面“被背书人”处填写“顺义北务农信社”和“委托收款”字样。1997年1月24日,该汇票因未填写杨林海身份证号码被顺义工行退回,后又由北务信用社工作人员将杨林海的身份证号码、发证机关名称填写后,再次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提交顺义工行。(汇票背面“背书人签章”处仍为空白)。1997年1月16日,在上诉人顺义工行还未将汇票金额解付到北务信用社的情况下,上诉人北务信用社先行支付给自称为杨林海的人现金300万元。顺义工行解付后,北务信用社将该款转移到储蓄柜,为自称杨林海的人办理了三个月整存整取存单。该信用社在收取了300万元一天的贷款利息后,剩余款项于1997年1月17日由自称杨林海的人全部提走。北务信用社提供了有杨林海签章的定期存款单(签章与提示付款人签章处签章相同)复制件和由北务信用社工作人员自填的杨林海存款凭条,除此之外,再无其它杨林海本人存、支取款项的手续。被上诉人太原空港公司提供了北务信用社付款期间,杨林海在东北出差的差旅费报销凭证。对此,上诉人顺义工行、北务信用社认为报销凭证上没有经办人杨林海的签字等不予认可。
又查明,银行汇票背面所填杨林海身份证号码,与杨林海的身份证相符,但北务信用社工作人员所述杨林海体貌特征与本院核查的情况不符。
一审期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太原市中心支行对涉案汇票背书及解付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等问题进行咨询,太原市中心支行书面答复,“案中涉及的银行汇票背书仅有被背书人名称和‘委托收款’字样,背书人签章处没有背书人签章,应视为背书行为没有完成”。
上述事实,有沈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介绍》、《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关于太原空港石油综合贸易公司被沈阳中信外贸物资公司胡飞骗取470万元的侦察经过》及询问杨林海笔录、涉案汇票正、背面复印件、定期存单复印件、差旅费报销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如下:一、工商银行太原广场办事处签发的票面金额为47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汇票,其票面形式符合国家有关银行结算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票据。二、被上诉人太原空港公司作为汇票上的汇票人能否为本案汇票的权利主体参加诉讼根据我国《银行结算办法》第十三条第七款“能确定收款人的,须详细填写单位、个体经济户名称或个人姓名。确定不了的,应填写汇款人指定人员的姓名。”本案中,被上诉人太原空港公司将470万元存入工商银行太原广场办事处后,因事先不能确定真正的收款人,依照上述规定,填写了汇款人太原空港公司指定人员的姓名即业务员杨林海的姓名。因此,杨林海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收款人。该款项确属太原空港公司所有,比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定。汇票款项真实权利人为太原空港公司。故,太原空港公司可作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参加诉讼。上诉人提出太原空港公司不是票据权利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顺义工行在解付银行汇票款项中,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七条,即“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本案中,上诉人顺义工行,在收到上诉人北务信用社通过票据交换系统转来的汇票时,第一次虽以该汇票未填写提示付款人杨林海的身份证号码退回北务信用社,履行了一定的审查义务。但,北务信用社工作人员将杨林海身份证号码及发证机关名称填写后,(背书人签章处仍为空白),第二次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提交顺义工行时,顺义工行作为代理付款行,对提示付款人杨林海的身份证明未作任何审查,尤其是在汇票背书人签章处背书人没有签章,该汇票的背书行为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即予解付,明显存在过错,给太原空港公司造成470万元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七十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一)未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的规定,上诉人顺义工行因未尽到上述法定审查义务,给被上诉人太原空港公司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四、上诉人北务信用社在付款时,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是否存在违规操作行为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北务信用社同样负有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件的义务。上诉人北务信用社上诉称,该履行了审查提示付款人杨林海的身份证件。但,根据沈阳市公安局相关部门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太原空港公司提供的杨林海差旅费报销凭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北务信用社付款时,杨林海不在现场。上诉人北务信用社提供的杨林海定期存单,也不能证明是杨林海提走了现金。北务信用社依法未尽到审查持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的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中国人民银行总行1988年12月19日发布的《银行结算办法》第九条规定“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都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三、银行不垫款。”第十三条规定“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持银行汇票向银行支付款项时,必须交验本人身份证件或兑付地有关单位足以证实收款人身份的证明,在银行汇票背面盖章或签字、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才能办理支取手续。”“支付现金的,银行汇票上必须有签发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上诉人北务信用社将转帐银行汇票款项转为定期储蓄存款,又将巨额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持汇票的人,且提供不了持票人办理了任何支持手续的证据,上诉人北务信用社在本案中违规操作,主观过错明显,属重大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五、本案本院有无管辖权因管辖权问题,本院已作出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了顺义工行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请求,并发生法律效力。对此,管辖权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六、关于上诉人北务信用社提出,本案已由公安部门某案侦查,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票据纠纷与公安部门某诈骗案的侦查,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本案的审理不影响公安部门某刑事案件的侦查。故,北务信用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顺义工行、北务信用社在解付银行汇票和付款过程中,未严格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在杨林海未到场的情况下,违规操作,错误付款,给被上诉人太原空港公司造成巨额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顺义工行承担(略)元,北务信用社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炳武
审判员安志民
代理审判员武全敬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