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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诉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松江二店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陈,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张,律师。

被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某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刘,男,该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松江二店,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该公司工作。

原告俞某诉被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甲房产”)、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松江二店(以下简称“甲房产松江二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某陈、某张,被告甲房产的委托代理人某刘、被告甲房产松江二店的负责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被告甲房产松江二店系被告甲房产的分支机构。200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甲房产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通过被告甲房产居间介绍购买位于松江区X路某室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意向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万元。签订居间合同时被告带原告看是X号X室房型,并保证两个房子房型一致,但之后原告发现X号和X号房型不同,故提出异议,经过协商2009年9月25日两被告出具“声明”承诺在当月27日返还意向金1万元,并继续为原告寻找与X号X室相同房型房源,如果交易成功,余款1万元抵作中介费,如果交易未成功两被告应于2009年10月30日前返还余款1万元。后被告虽进行居间介绍但最终未促成交易成功,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承诺返还1万元意向金,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意向金1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11月1日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甲房产、甲房产松江二店辩称:被告带原告看的就是X号X室房屋,之后双方签订了居间合同,签订居间合同当日原告交纳了意向金2万元,后经被告与出卖人沟通,出卖人同意卖房,并收取了原告给付的2万元,此时意向金已经转为定金,后原告表示不买房了,出卖人要没收2万元定金,经被告做工作最后出卖人同意返还1万元,协商返还1万元的过程中买卖双方及居间方均在场。原告希望再通过被告居间介绍买房,被告同意如果居间介绍成功就免去1万元居间费用,当时原告强行要求被告出具声明予以固定,因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刚参加工作,缺乏经验,故在原告逼迫下就出具了一张“声明”。之后被告方曾为原告多次居间介绍房子但原告一直推脱不愿意购买,所以最终另行介绍并未成功。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1万元系由出卖人作为定金收取,并不在被告处,2009年9月25日的“声明”也并非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两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退还1万元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甲房产松江二店系被告甲房产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经审理查明:被告甲房产松江二店系被告甲房产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

2009年9月20日,原告作为承购方、被告甲房产作为中介方,双方签订居间合同(承购)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甲房产居间介绍购买位于松江区X路某室,建筑面积97(以产证为准)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1,04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意向金20,000元,并委托被告甲房产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与出售方议价、承诺、代付定金。出售方同意出售并签收定金后,意向金转为购房定金。定金数额不足部分,原告应在指定期限内补足。议价委托期限自2009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30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还对购买房屋的付款方式及原、被告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09年9月20日,原告作为承购人与出卖方某华、某仙签订意向金付款单一份,意向金数额为20,000元,中介方由被告甲房产加盖公章。该意向金付款单告知一栏明确出售方签收后意向金转为定金,意向金转为定金后,此意向金付款单视为定金支付凭证。

2009年9月25日,被告甲房产松江二店工作人员张某乙出具“声明”一份,言明:“甲房产在X号之前退还俞某先生意向金壹万元整,后面壹万元如果买房成交抵中介费,如果成交不了,壹万元于10月X号之前退还。落款处加盖了被告甲房产公章及被告甲房产松江二店合同专用章。

2009年9月27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甲房产退还意向金壹万元正。”

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居间合同、意向金付款单、2009年9月25日的“声明”、档案机读材料、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2009年9月25日的“声明”是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该“声明”系被告工作人员在缺乏经验的情况下受原告逼迫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本院认为2009年9月25日的声明系被告工作人员出具并加盖了被告甲房产公章,是被告甲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对该声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的居间介绍是由被告甲房产松江二店负责,但是鉴于被告甲房产松江二店系被告甲房产的分支机构且无独立法人资格,而本案中居间合同签订的主体为被告甲房产与原告,现本案争议的意向金也是以被告甲房产的名义收取,故本院认为对于2009年9月25日的声明应视为被告甲房产的承诺,相应的责任也应该被告甲房产来承担。现原告与被告甲房产均确认在出具该份声明后被告并未在10月30日之前另行促成原告与案外人买房交易成交,故被告甲房产应该按照其承诺履行义务退还意向金1万元。至于被告甲房产提出1万元意向金已经转化为定金由出卖人收取,故不应由其退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现在主张退还1万元意向金是根据2009年9月25日被告甲房产出具的“声明”,因该“声明”形成时间是在被告甲房产向原告收取意向金后转付出卖人转为定金之后,故被告甲房产在出具该“声明”时对于相关法律后果应该是明知的,但其仍然对原告作出了附条件退还意向金2万元的承诺,被告甲房产应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故被告甲房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予以撤回,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俞某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俞某负担4元(已付),由被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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