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潘某某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的(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1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系第x.X号,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3年9月22日,陈某某以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3年10月22日,陈某某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005年3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有效,宣告其权利要求1、3无效。潘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专利涉及的是一种结构简单、使用方便的饮料瓶盖,其上设有吸管并能锥刺封口膜,应用于液体包装瓶。证据11涉及的是一种用于盛装液体产品的纸包装盒的膜片刺穿件及壶嘴组件,应用于液体包装盒。无论是本专利的“瓶”,还是对比文件中的“盒”,均为盛装饮料的容器,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证据1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可以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潘某某有关本专利的“瓶”与证据11的“盒”属于不同技术领域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潘某某主张本专利与证据11相比具有六个区别技术特征,因而具有创造性,故对其主张的六个区别技术特征逐一进行评述。
针对潘某某主张的区别特征1即“盒”与“瓶”的区别,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的瓶与证据11中的盒均为饮料包装容器,在这一点上二者并无本质区别。实际上潘某某主张的区别特征主要体现在其主张的其余五个区别特征上。如果潘某某主张的其余五个区别特征不能成立,则该区别特征1不能成立。因此,将先行评述潘某某主张的区别特征2至6。
针对潘某某主张的区别特征2即封口膜的设置位置及与瓶口的连接关系的区别。本专利的封口膜粘贴于瓶口外侧处,而证据11中的铝箔膜片是封闭袋状物的铝箔邻近和处于盒口的部分,并位于包装盒口的内侧,两者的位置不同,这种位置的不同构成本专利与证据11的区别技术特征,第X号决定对此未予认定,予以纠正。证据11中的铝箔膜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封口膜的作用、功能相同,都能起到封闭液体饮料并可被刺破倒出饮料的作用。证据1公开了膜片独立地位于壳体的覆盖面处的技术手段,而本专利的封口膜粘贴于瓶口处。这种位置的不同并没有为本专利带来意想不到的效果,且在证据1公开的膜片的启示下,在瓶口粘贴封口膜这一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且该区别特征不能使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对潘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潘某某主张的区别特征3即本专利的护盖与瓶盖接头是套插连接关系的特征。因该特征未记载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故不能构成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在评价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不应予以考虑。
针对潘某某主张的区别特征4即瓶盖接头通过螺纹旋拧于瓶口的特征。通过螺纹的旋拧连接和通过粘接的固定连接均为本领域常见的连接方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任意选择一种连接方式。无论是采用粘接的固定连接方式还是采用螺纹的旋拧连接方式,均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并不需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且该区别特征4不能为本专利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对潘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潘某某主张的区别特征5即吸管与刺穿件的区别。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中可看出,本专利的吸管包含在护盖内,其长度必然受到护盖及封口膜位置的制约,故吸管能够进入到本专利的瓶的内部极为有限,这大大限制了吸管的“吸”的作为。因此,吸管主要起到的仍是饮料通道作用。证据1中公开了使用一种驱动装置驱动设有锥刺的管状部分刺穿封口膜,使用者可以通过管状部分将容器内的产品取出。由于证据1、证据11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如何利用吸管或刺穿件刺穿容器的封口膜,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很容易将两者所公开的内容结合起来的。因此,将证据11中刺穿件替换为证据1中的吸管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且本专利的吸管也没有为本专利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不能使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对潘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潘某某主张的区别特征6即护盖与吸管之间套插连接的特征。本专利的护盖与吸管之间为套插连接,而证据11中的盖帽和刺穿件为螺纹连接,两者明显不同,故该特征构成本专利与证据11的区别技术特征,第X号决定对此未予认定,予以纠正。套插连接与螺纹连接均为常见的连接方式,无论是采用螺纹连接方式还是采用套插连接方式,均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本专利共有三组连接关系,即瓶口与瓶盖接头的连接、瓶盖接头与吸管的连接、吸管与护盖的连接。在前两组连接关系已经采用了螺纹连接的前提下,在吸管与护盖之间采用套插连接并不需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采用“套插”连接技术并不能为本专利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亦不能使本专利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对潘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潘某某主张的区别特征不能使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潘某某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不够全面,但其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正确,对该结论予以维持。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且潘某某也认同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故不再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进行审查。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漏审了上诉人至关重要的主张和指出的客观事实,漏审了本专利与证据间存在的功能作用和技术方案的客观差别,特别是第X号决定和一审判决均将各个技术特征割裂进行比较,忽略了证据之间在具体特征上是否有结合的启示,以及这样的结合是否已超出各自专利的发明目的和结合后的产品是否还有实用价值,忽略了各个相关技术特征的内在联系,实体和程序均有错误。1、证据11涉及的是纸包装盒,而本专利涉及的是瓶,一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将其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进行比对,忽略了两种装置的不同,忽略了两者作为包装物上不属同一技术领域的差别,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盒上的技术方案能够显而易见地应用于瓶上,亦没有依据将证据1、证据11结合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2、纸包装盒的生产工艺和材料决定其无法形成“颈”部,在此情况下,如何将证据11与证据1相结合而在“盒”上形成一个“颈”,在“盒”上粘接“壶嘴件”的方式必然是固定连接,而“盒”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否会设想设置一个活动连接的“带螺纹的颈”,即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是否显而易见。3、证据1和证据11的工作方式差别明显,证据1是下压运动,证据11是旋转运动,该差别导致其无法互换,也阻止了互相引用的设想可能,第X号决定和一审判决将证据1和证据11的结合属“事后诸葛亮”的思考方式,未考虑两种技术方案的本质差别,未考虑这样结合的合理性及是否已包含了创造性劳动,更未考虑其结合的启示是否存在。4、本专利的“封口膜”在证据11中未被公开,在“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1和证据1中均未公开,证据11的膜片是封闭体,没有理由再另设封口膜,第X号决定漏审了这两个区别技术特征,而一审判决毫无根据地认为容易想到。5、证据1和证据11均未公开本专利的“吸管”,而且这样细的管子中还要套插护盖,绝非显而易见。6、本专利中“护盖”是套插关系,不是螺纹连接关系,与证据11的连接关系不同。7、本专利瓶盖接头与瓶口连接是螺纹旋拧连接,证据11的壶嘴件是粘接在容器上,一审判决认为这仅是两种常用的连接方式上的差别,实际上是一审判决明显脱离了整个技术方案而孤立地评估某一技术特征。证据11的固定粘接是受到整个技术方案限制的,在此不可能设想采用螺纹旋转连接。8、本专利的护盖与吸管的“套插”这一技术特征在证据11和证据1中均未公开,而套插的方式简洁,在生产、使用上亦具有方便性。第X号决定漏审了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套插和螺纹连接是常用的连接方式,忽略了套插带来的显著效果。综上,第X号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忽略了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带来的创造性,忽略了常用的技术手段的组合其创造性的价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和一审判决,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陈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31日,专利号为x.2,专利权人是潘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它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式吸管瓶盖,其特征还在于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拨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式吸管瓶盖,其特征还在于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现有饮料瓶的瓶盖功能单一,只能起到封盖瓶口的作用,不具有吸管的功能;本专利的目的在于设计一种结构简单,使用方便,其上设有带有吸管的,能锥刺封口膜的饮料瓶盖。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结构简单,清洁卫生,其上设有吸管,是一种引用方便的饮料瓶盖。在说明书中,未记载套插护盖的效果。
2003年9月22日,陈某某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2002)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其所附的公开号为x的德国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本与原本的内容相符。
2003年10月22日,陈某某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提交了12份证据。
证据1为德国专利x(及译文),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其公布文本的摘要部分载明“瓶子或者类似产品自动破膜封闭装置,该用于瓶类或者类似容器的密封自动打孔封闭装置具有圆柱壳体,该壳体与瓶子的开口顶端相连,与壳体的内部相连并且与瓶子的开口的边缘密封的是一层密封膜片”。其说明书译文第1页记载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发明一种封闭装置……,该装置能够快速并且简单地将密封膜片除去或者刺破”。其译文说明书第2页及附图1中载明:“为了将壳体配在瓶子上,瓶体第一部分中首先要有内螺纹,它与瓶子上的外螺纹刚好匹配”,其具体实施方式是“压下操纵块,将滑阀从第一种位置推到第二种位置,直到将经向突出部分进入凹状的吸取器为止。这种操作方法只要将密封膜片穿破,瓶子内的产品就可以通过管状部分取出。”
证据11为x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7年2月26日,发明名称为“膜片刺穿盖和壶嘴组件”,其说明书记载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装在一壶嘴件内的新颖刺穿件,驱动它便可在一无菌包装的密封膜片中形成一出液口”。其说明书第2-4页及附图4-13载明:该专利涉及一种用于盛装液体产品的纸包装盒的膜片刺穿件及壶嘴组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呈盒形的容器其上有封口膜,盖帽,壶嘴件,刺穿件,在容器的出液口上贴有封口膜的铝箔,壶嘴件通过螺纹与刺穿件连接在一起,在壶嘴件粘接在容器上并通过外螺纹与盖帽连接。
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将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理,并于2004年5月12日进行了口头审理。陈某某当庭声明放弃在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的证据2-10、12作为证据使用,只保留证据1、11,并声明证据1的译文以第一次无效请求时提交的为准,潘某某对此表示认可。陈某某明确表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问题,已在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中做出了详细阐述及明确结论,本次审理不再对此问题进行评述,故本次审理的范围仅限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11所公开的内容是否具有创造性。
后鉴于本专利涉及重大经济利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将合议组成员扩大为五人,并于2004年12月21日再次举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并结合有关证据就本专利是否符合创造性的规定阐述了意见。
2005年3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由于陈某某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问题,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第X号决定中作出了详细的阐述及明确的结论,故第X号决定不再对此进行评述。第X号决定审理的范围仅限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11所公开的内容是否具有创造性。证据1、11分别是德国、中国的专利文献,构成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1的译文以陈某某第一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译文为准。
证据11涉及一种用于盛装液体产品的纸包装盒的膜片刺穿件及壶嘴组件。将证据11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比,两者的区别为:1、瓶盖接头和瓶体的连接关系不同,本专利的瓶口和瓶盖接头间为螺纹连接,而证据11则用粘结剂将盖和壶嘴件粘结在其上;2、刺穿件与本专利的吸管的形状略有不同。其中第一点区别仅是本领域中容器与其口颈部分之间的常见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惯常的技术手段,且证据1中也提及了本专利的这种封口方式。关于第二点区别,由于证据1、证据11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如何利用吸管(刺穿件)刺穿容器的封口膜,所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将两者所公开的内容结合起来。由于在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使用一种驱动装置驱动吸管(设有锥刺)刺穿封口膜,使用者可以通过管状部分将容器内的产品取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很容易想到将证据11中刺穿件替换为证据1中的吸管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也没有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和进步,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11公开了在盖帽中设有杆,其作用与本专利中护盖内设有的主拨头作用相同,均是在实现刺穿封口膜时,通过旋转护盖而使其与吸管或刺穿件的抵靠摩擦作用,使吸管旋转并向下运动以达到刺穿封口膜的目的。两者只是称谓上的不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能够实现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有效,宣告其权利要求1、3无效。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潘某某当庭陈某:1、对一审判决记载的证据1、11的技术特征不持异议;2、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11、口头审理记录表、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1是否具有创造性。将潘某某的八点上诉理由纳起来有以下项内容:本专利与证据1与证据11是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本专利的封口膜的设置是否具有创造性;本专利的吸管的设置是否具有创造性;本专利的瓶盖接头与瓶口的连接方式否具有创造性;本专利的护盖与吸管之间的套插连接方式否具有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与证据11是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对此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首先确定其现有技术的领域,对于实用新型而言,现有技术的领域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同时考虑其类似、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涉及的是一种结构简单、使用方便的饮料瓶盖,其上设有吸管并能锥刺封口膜,应用于液体包装瓶。证据1涉及的是“瓶子或者类似产品自动破膜封闭装置”,证据11涉及的是一种用于盛装液体产品的纸包装盒的膜片刺穿件及壶嘴组件,应用于液体包装盒。无论是本专利的“饮料瓶”,证据1的“瓶子或者类似产品”,还是证据11中的“液体包装盒”,均系用于盛装饮料的容器,其应属于同一技术领域,第X号决定及一审判决将证据1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可以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用证据1、11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并无不妥。潘某某有关本专利的“瓶”与证据11的“盒”属于不同技术领域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证据1与证据11与本专利均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为解决本专利所要实现的发明目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二者进行结合是显而易见的。潘某某认为二者的生产工艺、材料特点决定不能将二者结合使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潘某某主张的本专利的封口膜在证据1、11中未公开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的封口膜粘贴于瓶口外侧处,用于封闭瓶体。而证据11中公开了在容器的出液口上贴有封口膜的铝箔,其作用、功能与本专利的封口膜相同,都起到封闭液体饮料并可被刺破的作用。证据1公开了膜片独立地位于壳体的覆盖面处的技术手段。而为了实现本专利封闭液体饮料并可被刺破倒出饮料的发明目的,将封口膜粘贴于瓶口处,这种位置的设置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易于想到的,并没有为本专利带来意想不到的效果,没有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潘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潘某某主张的证据1、11未公开本专利的“吸管”,对此本院认为,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中可看出,本专利的吸管包含在护盖内,其长度必然受到护盖及封口膜位置的制约,故吸管能够进入到本专利的瓶的内部的部分极为有限,这大大限制了吸管的“吸”的作为。因此,吸管主要起到的仍是饮料通道作用,并且本专利对于“吸管”的粗细程度并未进行限定。证据1中公开了使用一种驱动装置驱动设有锥刺的管状部分刺穿封口膜,使用者可以通过管状部分将容器内的产品取出,该管状部分是“吸管”的上位概念。由于证据1、证据11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如何利用吸管或刺穿件刺穿容器的封口膜,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很容易将两者所公开的内容结合起来的。因此,将证据11中刺穿件替换为证据1中的吸管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妥,潘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潘某某主张的瓶盖接头与瓶口的连接是螺纹旋拧连接,证据11的壶嘴件是粘接在容器上。对此本院认为,螺纹的旋拧连接和粘接的固定连接均为本领域常见的连接方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任意选择一种连接方式。采用粘接的固定连接方式还是采用螺纹的旋拧连接方式,均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并不需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且采用螺纹旋拧的连接方式并未给本专利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妥,潘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潘某某主张的本专利的护盖与吸管之间是套插连接,而证据11中的盖帽和刺穿件为螺纹连接,两者明显不同。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套插连接与螺纹连接均为常见的连接方式,无论是采用螺纹连接方式还是采用套插连接方式,均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本专利共有三组连接关系,即瓶口与瓶盖接头的连接、瓶盖接头与吸管的连接、吸管与护盖的连接。在前两组连接关系已经采用了螺纹连接的前提下,在吸管与护盖之间采用套插连接并不需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亦未记载“套插”的连接方式为本专利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采用“套插”连接技术并不能为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妥,潘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且潘某某也认同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故本院不再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进行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潘某某关于一审判决漏审重要事实和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潘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某
二ОО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