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31日凌晨0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一辆五羊牌125型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着张××、王××,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市境内京珠高速桥南300米处时,将步行同向行走的耿××撞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国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耿××亲属经济损失1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表检验笔录、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王××、王××、王××、张××、耿××的证言,另有到案证明、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