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山某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倪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昆山某特种钢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忠辉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因案情疑难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倪某荣、委托代理人谢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某特种钢管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22日,被告业务经办人金某找到原告,称被告资金某转困难,要求原告帮忙,原告出于朋友的情面及对被告的信任,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承诺于2007年8月15日归还。同年7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同样,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2007年8月15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11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7年8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10万元,但该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故不应该返还。当时被告员工金某受到威胁才出具该借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2张、汇票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
2、建设施工合同1份,证明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昆山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工程是发包给昆山城建公司的,而没有发包给被告,原告与被告间没有工程合同。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汇票上载明的用途是工程借款,说明被告是受到原告威胁才写的两张借条;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注明该工程的工程核算,说明原告与被告有直接结账的关系,而不是如原告所说的仅原告与昆山承建公司有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昆山城建公司结算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昆山城建公司结算时没有把钢结构承揽价款结算进去,且按照第六条税费7%比例来计算,正好反证出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钢结构款是350万元。本案的110万元包括内在,被告向昆山城建公司已经收到80万元,所以原告尚欠被告的工程款是170万元;
2、2007年11月23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昆山城建公司三方的协议1份,证明该工程核算是原告与被告间直接发生的;
3、余款支付日期的商定材料1份,证明原告与昆山承建公司工程款结算清楚,其中未包括钢结构的款项;
4、支票申请单18张,证明原告支付的110万元的用途是用于工程。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这是原告与昆山城建公司工程款的结算,与本案无关。对于7%税费正好印证原告认可应付给被告的钢结构款项是350万元的说法,原告代理人不清楚,结算一直是原告法人与被告之间进行结算的,且不管税费如何,认为与本案企业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且协议里面第一条明确被告与昆山城建公司是承揽钢结构合同关系,第二条该工程工程量核算由原告与被告进行核算,这符合一般操作程序。第三条明确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三方之间在工程中的法律关系以及付款流程。至于昆山城建分公司下面,原告代理人向原告法人询问过,当时昆山城建没有盖公章,协议下面的两条意见是后来添加的;
对证据3,也认为与本案无关。涉及的两笔款项中,昆山城建公司收到以后其中一笔7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作为钢结构承揽款,这个款项与本案是不矛盾的;
对证据4,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110万元借给被告以后,至于被告怎么使用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被告以汇票形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7月17日,被告又以汇票形式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经办人金某出具借条2份并均承诺于2007年8月15日全部归还。付款日期届至,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国家金某法规,应当确认无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贷的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基于该无效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出具借条是受到威胁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10万元是工程款,而非借款的意见,因被告经办人金某出具的借条,明确记载了双方借款的意思表示,并言明归还日期,且被告提供的三方协议中仅写明工程核算由被告同原告认定后核算,而工程付款方式仍照原告与昆山城建公司原合同进行,即该协议没有将借款转化为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某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借款1,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昆山某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700元,由被告上海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禄君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姚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