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省xx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经营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村。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xx分公司诉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xx分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7年11月2日,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租赁该房屋中67.4平方米用于经营事宜达成《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2009年10月31日止,租赁期满时被告应将房屋交还原告。原告在租赁期满后要求被告迁出,但遭被告推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迁出并交还上海市xx号房屋;2、支付2009年11月1日起至房屋交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原租金人民币4,700元计算)。
被告xx辩称,不同意交还房屋。被告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现在也在实际使用房屋,但租赁合同不是其亲笔签订的,故对合同内容不予认可,并提出对合同上其笔迹进行鉴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搬离的,考虑到被告进行了装修,要求赔偿装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上海市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7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上海市xx号商业用房,底楼建筑面积67.4平方米。租期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4700元。租房协议期满或因故双方同意终止租赁协议,被告撤离时作为装饰性固定物不予拆除,无偿留给原告,被告应将房屋退回原告。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支付租金至2009年10月31日,支付押金9,400元。
另查,目前租赁房屋的门牌号为“博山东路X号-4临”。
因被告未在租赁期满时交还房屋,故原告于2010年2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同意退还押金。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租房合同》上被告的签名进行评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租房合同》上的被告xx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房协议》、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切实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租赁协议期满时,被告应将房屋退还原告。现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并参照原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支持。本案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合同,且合同约定期满后对装修不予补偿,被告要求补偿装修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另原告表示同意退还押金,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上海市xx房屋中迁出,将该房屋返还原告贵州省xx分公司;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4,7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贵州省xx分公司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三、原告贵州省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告xx押金人民币9,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减半收取135元,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63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斌
书记员薛辰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