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
被告邢某
被告上海市某中学附属学校
原告许某与被告邢某、上海市普陀区某中学附属学校(以下简称“某附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良,被告邢某的法定代理人邢某林,被告某附校的委托代理人陈鸿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就读于被告某附校二年级(1)班,2008年11月20日下午16时30分放学时间,由于家长晚接,原告被滞留在学校大门口,无人管理,后原告与被告等另两位同学去学校后花园玩,在后花园凉亭内玩采树叶游戏时,因原告站在凉亭的石凳上帮其他同学拉树叶,被告邢某看到后用手推了原告一下,致使原告摔落,左手接触地面,当时左手即不能动,后原告在四年级学生的帮助下,被送至班主任处。当日16时45分左右,班主任联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17点原告的父亲赶到学校,此时被告邢某的父亲也在,共同陪同原告去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就诊,因原告年龄太小医院无法手术,遂再转至儿童医院,经诊断为左手肱骨髁骨折,左正中神经损伤,立即入院治疗。原告术后左手指活动仍受限,在医生建议下用了自费的营养神经药,共用了二个疗程。原告因左手受伤上了石膏,不能正常穿衣服,又正值冬季,故时常发生感冒等疾病,给孩子身心带来了许某痛苦。原告认为,被告邢某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伤害,被告某附校在放学期间对滞留学校的学生,没有尽到安全妥善的管理义务,造成意外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多次与学校及被告邢某的父亲协商责任归属及赔偿问题,某附校、邢某后分别借给过原告5000元、1000元用于治疗,但三方就责任分担及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家长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邢某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基本无异议,但当日放学后,是被告与其他两名同学在后花园玩耍,原告硬要加入;游戏期间,原告帮其他同学采树叶,被告认为原告犯规,向原告提出后原告仍不听,故才从旁边轻轻推了原告一下;原告摔倒后,也没有哭叫,被告当时不知道原告受伤严重;事故发生时据被告估算应该在下午15时50分至16时之间,与入院治疗相隔近二小时。被告邢某认为学校对于放学后滞留在学校的学生没有进行妥善安排,致学生自由玩耍发生危险,学校后花园的凉亭中的水泥椅容易攀爬,没有树立禁止标志,故校方未尽到安全保障的管理义务,在原告受伤后学校也未及时给予基本的医疗帮助,致使原告的伤情加重,学校方面的过错是显著的,且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救治措施,也并没有相应事故处理程序,此次事故中被告邢某也是学校制度混乱的受害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附校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邢某在事故发生后曾借给原告1000元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三方在多次协商过程中,被告邢某及其父曾受到过原告家属的威胁,对被告邢某造成了心灵上的伤害,被告邢某将保留该项诉权。
被告某附校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邢某在校经常违纪,其家长亦未尽到监护人职责,学校曾多次与其联系沟通但未有明显改观,本次事件系被告邢某的不当行为所致,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能,事故发生在放学后,原被告家长都没有准时来接孩子,也未事先告知,故学校安排原告与被告邢某坐在门口台阶上等,原告与邢某擅自离开去后花园发生事故,校方无过错行为,且学校也曾多次广播教育孩子不能打闹,注意安全,校方已尽到了宣传教育义务,故学校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学校曾经多次出面协调,并借给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邢某曾分别就读于某附校二年级(1)班和三年级(1)班,2008年11月20日放学期间,家长未按时至某附校接原告及邢某,两人遂与另两位同校的小朋友至学校后花园凉亭内玩,四人轮流站在凉亭座椅的围栏上往下跳,边跳边采树叶。游戏中,被告邢某认为原告犯规,指出后原告仍继续游戏,故动手推了原告,致原告摔倒在地。嗣后,原告被人送至班主任处,班主任联系了原、被告的父亲,双方共同将原告送至同济医院,后又转至儿童医院,诊断为左手肱骨髁骨折,左正中神经损伤,立即入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在2008年12月31日协商时,三方因对责任分担意见不一,产生冲突,原告当时报过警。被告某附校曾借给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邢某曾借给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0日下午放学期间,原告在学校凉亭游戏期间,被告邢某动手将原告从花坛栏杆上推下,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事发时,被告邢某是一名三年级学生,对于在游戏过程中对同伴的推搡行为具有危险性可能造成他人伤害是能够判断和知晓的,现由于被告邢某的行为导致原告倒地受伤,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附校认为校方一直在向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对放学后家长晚接的学生也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且被告邢某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与被告邢某都是低年级儿童,被告某附校对放学后未被家长领走的学生未尽到管理、保护的职责,原告受伤与学校管理疏漏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某附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事件的起因、经过与损害结果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邢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附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许某虽然年幼,但是对于其参与的游戏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是可以认知的,原告自身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关病史进行核实,原告受伤后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上海市儿童医院治疗,实际产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754.0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家长误工费,即原告母亲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损失,双方对误工期限2个月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收入情况及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920元。关于交通费200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对受伤后所需的营养期限予以举证,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较轻且并未构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某、某附校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50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人民币7754.04元的40%,计人民币3101.60元,扣除邢某已付人民币1000元,实付人民币2101.60元;
二、被告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护理费人民币1920元的40%,计人民币768元;
三、被告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的40%,计人民币80元;
四、被告上海市某中学附属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人民币7754.04元的50%,计人民币3877元;护理费人民币1920元的50%,计人民币96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的50%,计人民币1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937元,因被告上海市某中学附属学校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故不再实际履行。余款人民币63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上海市某中学附属学校;
五、对原告许某要求被告邢某、被告上海市某中学附属学校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8.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人民币108.50元,被告邢某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上海市某中学附属学校负担人民币30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周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