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赵X。
委托代理人潘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万X。
委托代理人凌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徐X。
原告周X诉被告X公司、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潘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X、凌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09年4月4日14时14分,原告骑电瓶车与被告X公司驾驶员赵X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平板大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东15米处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骨盆及下肢严重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部门认定,赵X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查,赵X驾驶的事故车辆属被告X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势严重,濒临死亡,经住院屡次手术后方脱离生命危险。在此期间产生了巨额的医药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曾于2009年5月就先期发生的费用将被告X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判决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下同)158,579.9元。2009年12月,上海市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个五级、两个九级及五个十级伤残,给予休息270天、营养180天、护理240天。被告X公司系被告X公司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又有后续费用发生,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1,8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40元、营养费7,200元、住宿费10,560元、陪护费630元、辅助器具费789.99元、尿垫、尿布、湿巾等杂费3,596.51元、救护车费3,532元、外购药费1,134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残疾赔偿金373,45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40,000元、交通费4,020元、电瓶车损失2,000元、手机损失1,500元、衣物损失1,000元、律师费1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费用,医疗费中无门诊病历的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7.5天,还应扣除实际已发生的伙食费936元;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陪护费应包含在护理费内,而不应重复计算;辅助器具费及尿垫等杂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真实性不明,在前案中已处理了杂费达2,526.4元,现原告再行主张显然数额也已过高;对救护车费其只认可一次住院及出院的费用539元,对其他费用不认可;外购药中未提供处方笺的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68%的系数计算;对鉴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因原告证据不足,其认可按每月960元计算;对护理费其认可按每月1,000元计算,且应扣除已主张的费用;对交通费其认可500元;电瓶车、手机及衣物损失没有相关依据,故其不予认可;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认可2万元。
被告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14时14分,被告X公司驾驶员赵X在执行X公司工作时驾驶牌号为沪X的重型平板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公司)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至张杨北路X路口东15米处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适遇原告周X驾驶牌号为通州x的电动自行车沿五莲路非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至此,货车正面左部与原告身体左侧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后被货车左前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洪青驾驶机动车右转弯通过非机动车道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无违法行为,本起事故赵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08年5月,被告X公司在被告X公司处为其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5月12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市杨浦区安图医院等进行诊治并多次手术治疗,被诊断为骨盆多发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创伤性湿肺、直肠、膀胱、阴道损伤、右大腿皮肤脱套伤、右双踝骨折等。事发后,被告X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9万元。2009年5月,原告将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X公司赔偿先期发生的相关费用。经法院审理后判决X公司赔偿原告截至2009年6月22日的医疗费228,543.5元、护理费850元、住宿费1,200元、用血互助金9,960元、治疗辅助用品费2,526.4元、交通费500元及律师费5,000元,扣除X公司已支付的9万元后,X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8,579.9元。在前案已处理的赔偿部分外,原告还花费了住院医疗费及门急诊医疗费等共计51,816.2元,有处方笺的外购药1,134元,急救医疗费及救护车车费3,602元,轮椅车及铝合金助行费用789.99元,住院时陪护费630元,手术时家属住宿费150元,尿垫、湿巾及纸巾等杂费3,512.65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4日至4月8日、2009年4月8日至5月10日、2009年5月10日至5月27日、2009年5月27日至6月22日、2009年6月22日至9月2日(共72.5天)、2009年9月3日至9月14日、2009年9月14日至9月28日(共14天)、2009年9月28日至10月28日、2009年10月29日至11月16日数次住院治疗,在上述治疗住院医疗费中已含伙食费936元。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5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车祸致阴部撕脱创、骨盆多发性骨折、右下肢碾压伤疤痕形成及右内外踝骨折、颅脑外伤脑水肿、直肠破裂修补术后、膀胱破裂修补术后、第1腰椎体骨折及第5腰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及骶骨多发骨折、下腹部及双下肢损毁伤后,以上八处分别构成五(伍)级、九(玖)级、九(玖)级、十(拾)级、十(拾)级、十(拾)级、十(拾)级、十(拾)级伤残,休息270日,营养180日,护理24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原告系上海市居民户口。2009年6月30日,上海X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周X系该公司正式员工,2008年1月至12月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同日该公司还出具另一份证明,证明丁X(原告之夫)系该公司正式员工,2008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0年2月24日该公司又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员工丁X、周X因周X车祸自2009年4月4日起一直请假至今。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中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工资分别为2,799.6元、3,351.7元、2,823.3元、2,993.3元、2,951.7元、3,059.4元、3,150.5元、2,936.4元、3,126.5元、3,239元、3,070.4元、3,351元、4,261元、3,277.8元、2,931.9元及2,481.7元,丁X同期工资分别为4,328元、4,114元、3,916元、5,015元、4,460元、4,571元、5,052元、4,603元、4,529元、4,838元、4,212元、3,863元、3,958元、4,649元、4,207元及4,532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其工资卡明细,依据该明细原告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工资分别为2,687.19元、2,494.5元、2,766.84元、2,615.1元、2,867.64元、3,686.64元、3,698元、2,801.76元、2,490.45元、2,105.4元、2,097.89元、2,097.41元、2,097.41元、2,045.16元、2,045.16元、2,045.16元、2,045.16元及2,045.16元。丁建良工资明细中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分别为4,109.09元、3,569.59元、3,669.49元、3,697.39元、3630.79元、3,907.28元、3,345.49元、3,031.39元、3,116.89元、4,109元、3,738.79元、3,340.99元、3,675.55元、2,173.72元、992.5元、992.5元、828元、828元、828元、1,028元及878元。原告与丁x年度实缴税款分别为783.89元、1,933.91元。
原告电动自行车因车祸受损,原告2008年2月购置该电动自行车时花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碾压弯曲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其称该手机为车祸时压坏,现已无法使用,购买时价格为1,600元。为诉讼,原告还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万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依据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变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03,732元,并减少误工费数额为13,095元,护理费为33,376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完税证明、银行卡明细、保险单、手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陪护费、辅助用品、住宿费、鉴定费、电动自行车等各类发票收据、行驶证、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被告X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赵X在履行被告X公司工作时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道路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及物损。而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X公司应对原告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系被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就原告的损失范围,除前次诉讼中已处理的部分外,原告还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及门急诊医疗费等共计51,816.2元,有处方笺的外购药1,134元,急救医疗费及救护车车费3,602元,故其医疗费合计为56,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应为4,540元,但应扣除在住院医疗费中已包含的936元,为3,604元。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偏高,应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依据鉴定结论为5,400元。对住宿费,该费用应为原告及其家属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本案中原告较长时间住院无需住宿费,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家属确需就地住宿并提交其主张数额的住宿费用发票,同时鉴于前次诉讼中已处理住宿费1,200元,故在本案中本院认定住宿费为原告已举证的150元,对其他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因鉴定结论未明确原告应由两人以上护理,故上述费用应包含在护理费中一并处理,不再另行处理。对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合理性,且原告在休息期间基本均住院,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多数为家属所花费,鉴于前次诉讼中已处理500元,故考虑到原告伤情较严重,故本院酌定前次诉讼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车及铝合金助行费用789.99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尿垫、湿巾及纸巾等杂费3,512.65元,确系原告损失,且针对原告多次手术等实际伤情有其必要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后续治疗费10万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403,7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原告伤残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35,000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多份证据证明内容不一,但按原告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计算其实际损失显然更符合实际情况,原告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平均月收入约为2,900元,其伤后2009年4月至12月平均月收入约为2,069元,故结合鉴定结论中休息期原告误工费应为7,479元。对护理费应按原告之夫丁X的误工损失以同理计算,依据工资卡交易明细丁x年4月至2009年3月平均月收入约为3,355元,其2009年4月至11月平均月收入约为1,418元,故依据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护理费为15,496元,同时应扣除前次诉讼中已处理的850元,为14,646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车已报废,且考虑到该车的折旧情况,故本院酌定修复费用为1,000元。原告主张手机损失1,500元,该手机虽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提及,但考虑到携带手机为常理,原告也提交了碾压后的手机,依原告当时严重伤情不可能对其事发时各项损失面面俱到的向公安部门及时告知,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手机损失的主张,但其数额依折旧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衣物损失,原告亦未举证,但依其伤情有衣物损失为常理,故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因人身遭受损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其主张律师费1万元符合规定,本院根据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5,556.2元,应由被告X公司承担1万元,剩余的55,556.2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合计462,296.99元,由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承担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优先赔付,被告X公司承担352,296.99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物损费2,500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X公司承担50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杂费3,512.65元、鉴定费1,800元及律师服务费10,000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综上,被告X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423,665.84元,被告X公司应赔付原告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人民币423,665.84元;
二、被告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X人民币12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98元,由原告周X负担人民币4,073元,被告X公司负担人民币10,9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655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晓华
审判员杨捷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