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曾用名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号。
委托代理人汤×,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法定代表人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宋××诉称,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4月9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51,048元的糖桂花、沙司等货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上海××酒楼有限公司辩称,对2010年12月13日之后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58.5元没有异议。对之前的送货情况及金额不予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酒楼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宋××货款人民币50,000元,其中10,000元应于2010年6月4日前支付,余款40,000元应于2010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前各支付8,000元,若被告未按上述付款期限支付钱款,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元,减半收取计538元,由原告承担238元、被告承担300元。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