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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诉余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上海市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某某号。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龚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要求变更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余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县X路里程碑600米附近与骑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付相应损失。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愿意协商解决本次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2010年10月20日前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代理费共计人民币5,637.63元;

二、被告余某某于2010年10月20日前赔偿原告龚某某后续治疗费3,000元(其中2,500元由被告余某某向第三人理赔,500元由被告余某某自理);

三、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前赔付原告龚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094.20元;

四、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其他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371元,被告余某某负担4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9月20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顾锦华

书记员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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