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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留容卖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日生,苗族,大学专科文化,系xxx休闲浴场主管,户籍地贵州省关岭布xxx号。2007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作为本市X路x号xx休闲浴场的管理人员,在明知按摩小姐为浴客提供性服务的情况下,仍对按摩小姐的卖淫活动进行管理并提供卖淫场所和帮助。2007年11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xxx容留该浴场按摩小姐xxx和浴客xxx在浴场三楼包房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xxx等的证言笔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笔记本记录、项目单、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共3人次,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且相关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涛

书记员王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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