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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郭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才独任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2001年农历腊月20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2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与被告了解少,结婚草率。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多次劝说被告未果,且被告经常找茬与我父母生气吵架,我带被告去新乡市打工,由于被告好吃懒做的行为,劝说多次无效,我一气之下,于2008年初就从新乡到外地打工去了。被告回娘家,造成至今分居。2009年麦罢,被告与本县X乡X村男青年刘某某同居生活。因此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也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经常在外打工,有外遇,并且与她人非法同居。被告经常受原告父母的虐待、打骂不让进家。被告只能回娘家住,靠外出打工维持生活。考虑到夫妻感情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应归还婚前财产:时丰四轮车一辆、洗衣机一台、21寸创维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家具全套(四组合柜、沙发一套、条机)、被子十四双、被单十二条、毛毯一条。另外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房四间、门面房两间、电动车一辆、17寸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共同存款x元人民币。请求法院依法公断,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婚姻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1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有婚前财产:时丰四轮车一辆(已卖)、洗衣机一台、21寸创维电视一个、自行车一辆(已丢)、家具四组合一套、沙发一套、条机一个、被子十二双、被单十二条、毛毯一条。四间平房和两间门面房是原告的父母所建。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17寸电视机一台,价值400元,电磁炉一台,价值300元。原告的一台冰箱在被告家,被告承认。原、被告夫妻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应当归还,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告返还被告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21寸创维电视机一台、四组合一套、沙发一套、条机一个、被子十二双、被单十二条、毛毯一条。

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留存电动车一辆,17寸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等价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返还原告的冰箱一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光才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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