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海波,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河贵,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海波、程予民,被告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申河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2月15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再婚后,原告经常无端生有,设法挑拨原告与女儿的关系,并多次将女儿赶出家门。原告为挽救得之不易的再婚生活,原告进行万般的努力,以期待换回平静的幸福家庭生活,但令人失望。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结婚过于盲目草率,婚后矛盾不断升级、恶化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焦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户口薄一组、夫妻关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下午在社会法庭提出离婚的事实;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出具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女儿赵某归原告抚养,原告现有的两套新、旧住房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系原告与前妻王利亚所签的协议);4、拆迁协议、收据及拆迁安置协议书各一份,证明:1、新建的留庄营新村的两套住房来源于原告个人的婚前财产,2、新房应交余款来源于原告婚前个人的补偿款,3、拆迁补偿款x元属于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照片一组,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不是目的,双方感情很好。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组照片是原、被告刚结婚时照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现在夫妻关系之间的感情。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15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带有一女,被告婚前带有一男,现均已成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改正错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称感情很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赵某某和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