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吕某诉被告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化XX,现年7岁,长女化XX,现年5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经常凶的闹事,好逸恶劳,不顾家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希望。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婚姻关系的有效存在。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2、证人吕XX、吕XX分别到庭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感情不好。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调查及原告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0月22日过门同居生活,2001年7月2日在化某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化XX,生于X年X月X日;长女化某XX,生于X年X月X日。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告放弃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考虑双方的情感因素及双方的抚养能力,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化XX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化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光才
代理审判员朱自杰
代理审判员宁荣生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郭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