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路XX巷XX号。
被告蔡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宋XX诉被告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忠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砖头、水泥等建筑材料,后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66,47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6,47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双方对帐单1份、送货单73份、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1份等证据。
被告蔡XX未提出答辩。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审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砖头、水泥等建筑材料,后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6,4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支付欠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XX货款人民币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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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翠峰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蔡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