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崇明x供销合作中心社。
法定代表人沈x,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孙x。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崇明x供销合作中心社与被告孙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经履行义务为由,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崇明x供销合作中心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崇明x供销合作中心社负担。
审判员林永新
书记员施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