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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上海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3月24日15时45分,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顾陈某、沪太路路口时,与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MXXX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驾车右转弯过程中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69,187.74元(含后续治疗费16,000元、膳食费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20元/天×21.5天)、交通费875元、误工费13,720元(1,960元/月×7个月)、护工费660元、护理费6,300元(1,800元/月×3.5个月)、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某内优先予以处理)、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某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出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黄某某系被告公司职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关于具体赔偿款项,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护工费不认可;误工期限过长;护理费过高,认可900元/月;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6,675元/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律师费由法院酌情处理。另事发后,被告已支付过原告现金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具体赔偿款项,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在医保范某内据实结算;营养费认可600元/月的标准计算3个月;误工费认可1,120元/月的标准计算5.5个月;护理费认可900元/月的标准计算3个月;护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户籍性质确定;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确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范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15时45分,原告范某某骑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顾陈某、沪太路路口时,与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MXXX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某某驾车右转弯过程中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21.5天)及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53,187.74元,被告出租公司支付原告现金900元。2009年11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范某某因交通事故……其左上肢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5-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10,0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范某某系本市X镇居民。事发时,其系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委会工作人员。单位证明,其月收入为1,960元。

再查明,黄某某系被告出租公司职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系沪DMXXXX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户口簿》、《鉴定意见书》、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肇事司机黄某某驾车右转弯过程中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其用人单位的被告出租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某的,超出部分由被告出租公司赔偿。

至于具体赔偿款项: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53,187.74元(含伙食费273元),有相应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支持。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暂不作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20元/天×21.5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医疗费中所含伙食费273元,原告可主张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7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875元偏高。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及诉讼等客观所需,本院酌情确认支持交通费为500元;4、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与原告所从事行业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现主张13,720元(1,960元/月×7个月),尚属合理范某,本院可予确认支持;5、护工费660元,因与护理费重复计算,故此处不再重复处理;6、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月的标准偏高,且期限计算有误。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为4,160元(40元/天×104天);7、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120元(30元/天×104天);8、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9、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及原告实际所受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1、律师费,本院酌情确认支持7,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53,18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元、营养费3,120元,合计56,464.7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某内承担10,000元,余额46,464.74元由被告出租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某内承担;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720元、护理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合计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的余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出租公司承担。

另,被告出租公司支付原告现金900元,本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720元、护理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6,464.74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4,964.74元,扣除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已支付现金900元,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还需支付原告范某某54,064.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范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46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294元,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公司负担1,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乾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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