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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玉容留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0年3月11日19时50分至21时5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镇某弄某号其经营的无名休闲中心内,先后容留卖淫女周某、许某与嫖客陈某、单某某、魏某某、王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许某某、陈某、单某某、魏某某、王某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本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有新的犯罪事实尚未判决,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皓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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