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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6日凌晨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区X镇X路X号杨行铜材厂围墙外,在明知是单位财物的情况下,仍用电动自行车准备将该厂铜块(价值人民币3,374元)运至其暂住处,在行至本区X镇X村宗南宅附近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量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国侠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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