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肖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镇XX公路XXX号X幢XXX室(上海X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江XX,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双方经庭外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元,由原告减半负担252.50元;财产保全费302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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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勤
书记员季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