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乡X村X号。
被告龚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现居住于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黄X,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X诉被告龚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郭龚懿。近来,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告郭X与被告龚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郭XX随原告郭X共同生活,被告龚XX于领取调解书之日一次性支付郭XX抚养费人民币x元;
三、原告郭X得婚前财产组合式家具1套、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棉被6条、床单2条、毛毯2条、刺绣被2条、二门橱1张;
四、原告郭X给付被告龚XX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x元(于领取调解书之日给付x元,于2010年9月25日给付x元);
五、双方无其它争议;
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郭X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9月2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曹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