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镇×路×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b,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钱a,总经理。
原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的法律文书,本院以公告形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31日下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区×路×号房屋出租给原告,在被告向原告出示了一份伪造的与原房东签订的为期五年的租赁合同后(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至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租金人民币(下同)14,400元,并于2010年1月4日拿钥匙时向被告支付2010年宽带使用费共计1,500元。事后,经与原房东确认,被告并未与原房东签订租赁合同,且未告知原房东转租的事。之后,当原告再次想与被告联系时,发现其手机关机,所留新的办公地址及电话经核实也为虚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要求被告立即退还租金人民币14,400元以及宽带费1,500元。
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区×镇×路×号房屋系上海C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所有。
2009年12月31日,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签约甲方)与原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签约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将上海市×区×镇×路×号房屋出租给原告。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02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房屋租金为1,200元,从第二年起房租降为1,000元,期满后续租不涨房租,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14,400元,租金按年结算,由乙方于每年第一个月的五日交付给甲方;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5日的租金14,400元,被告并于当日出具租金收据给原告。2010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30日的宽带费1,5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钱a并于当日出具收条给原告。
2010年1月1日,原告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C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C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为五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向C公司支付租金。
庭审中,涉案房屋的权利人C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声明:其未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对于涉案房屋无处置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被告出具的收到原告交付租金及宽带费的收据、C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案外人C公司所有,被告未经权利人C公司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其行为属无权处分,现权利人C公司对被告的处分行为也不予追认,故被告与原告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发生效力,应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先前收取原告的租金及宽带费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租金14,400元;
三、被告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A电子有限公司宽带费1,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鸣良
审判员许瑜华
代理审判员陆家寿
书记员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