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某花鸟市场摊位处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张淫秽光碟,被当场查获,并在其摊位内查获尚未出售的光碟253张,经鉴定,其中244张为淫秽影碟。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出版物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没收。
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