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汪某招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某花鸟市场摊位处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张淫秽光碟,被当场查获,并在其摊位内查获尚未出售的光碟253张,经鉴定,其中244张为淫秽影碟。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出版物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没收。

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