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包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某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询问。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刘玲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包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6年4月26日,李某某与包某某经协商,并草拟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包某某承建李某某位于昆明市西山区X街道办事处杨家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住房一撞,协议拟就后未经包某某签字。后该建房工程实际由包某头张天省等人施工完成。李某某现以该工程建筑质量低劣,屋顶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及出现漏雨现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包某某支付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某就其主张的因包某某违约致其精神、经济受损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由包某某建盖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成立,也不能证明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遭受精神,经济上的损失的事实存在,故李某某应就其举证不力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李某某诉请判令包某某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李某某承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由包某某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平等协商,约定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位于西山区X街道办事处杨家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的宅基地上建盖新房,但被上诉人是在没有建筑资质、施工图纸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使上诉人达成了建房协议。之后,被上诉人又将该建房工程擅自转包某了一个叫张天省的人施工,造成房屋建筑质量低劣,房屋顶层不同程度出现裂缝,并出现漏水现象。上述事实有滇池路派出所的《接警登记表》、张恩宇的证明可以证实。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建房协议,被上诉人不履行协议约定而造成房屋质量低劣,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上诉人李某某为证实其上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张恩宇所写的证明;2、张恩宇所写的收条;3、钢模押金的收条;4、滇池路派出所的《接警出警单》。上述证据欲证明房屋是包某某所盖。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包某某建盖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质量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但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涉案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修复费用的具体数额,经本院向上诉人释明,因其证据不足以证实以上问题,上诉人可以通过申请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对以上问题进行评估,但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罗天惠
审判员黄超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申开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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