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a,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x弄XxX号4xX室。
原告陈a,男,汉族,住同原告江a。
法定代理人江a(系原告陈a之母)。
上列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a,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x弄Xx区Xx号20x室。
被告陈b,男,汉族,住同被告马a。
被告陈c,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陈d,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
被告陈e,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陈c。
上列被告陈b、陈c、陈d、陈e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a、陈a与被告马a、陈b、陈c、陈d、陈e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a及其委托代理人赵a,被告陈b、陈c、陈d、陈e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a经本院合法传唤,因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a诉称,原告江a与被告陈b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5月登记结婚,1995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在大方弄x弄x号内,并于1998年10月共同生育一子陈a。2006年4月,被告马a承租的大方弄x弄x号公房被拆迁,该户共得拆迁补偿款1,389,800元。2007年1月,原告才得知公房拆迁补偿款。2008年6月,原告江a因感情不和与被告陈b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未成。原告江a是原公房同住人,属拆迁安置人口,应按拆迁时常住人口分得拆迁补偿款的五分之一,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江a拆迁补偿款277,616元。
原告陈a诉称,原告陈a是原告江a与被告陈b所生之子,出生后户口登记在大方弄x弄x号公房内,属该户拆迁被安置人之一,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27,761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并出示证据材料有:
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拆迁时,大方弄x弄x号公房内有常住户口原告江a、原告陈a、被告马a、被告陈b、被告陈c共5人,原告主张拆迁补偿款由5人均分。被告陈d的户口于2004年从被拆迁公房迁出,不属于安置人口。被告陈e的户口在签订安置协议前3天迁进,安置协议签订后立即迁回原址,不属于安置人口;
2、《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居民房屋拆迁情况表》、《露香园路动迁基地居民货币安置超标申请表》、《露香园路基地动迁费用请款单》、《上海中洲房屋动拆迁公司动迁签报》、《上海中洲房屋动拆迁公司拆迁补偿费领款单》,证明拆迁补偿款共计1,389,800元,按人口因素计算,原告属于安置人口;
3、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出生证、病史记录,证明原告江a与被告陈b于1995年离婚,之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并于1998年生育原告陈a;
4、信访办理结果,证明原告通过信访处理纠纷,信访单位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书面明确答复原告,根据基地口径按人口等因素一次性补偿款1,233,744元;
5、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陈a随原告江a共同生活。
被告马a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大方弄x弄x号公房由被告马a租赁,拆迁政策按照公房面积计算补偿款,并照顾马a年老病重,原告江a知道未按户口计算补偿款。原告江a离婚后,没有与被告陈b登记复婚。原告江a的户口迁入大方弄x弄x号公房后未与被告马a共同居住。因此,拆迁补偿款全部是被告马a个人所得,用于被告马a的养老、医疗费用。
被告陈b、陈c、陈d、陈e共同辩称:大方弄x弄x号公房是2006年4月拆迁,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拆迁政策是按照被拆迁公房面积以及照顾被告马a长期重病事实进行协商确定,没有按户口计算补偿款,被拆迁公房是被告马a租赁的,故拆迁补偿款归属马a所得。被告陈b接受被告马a的委托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补偿款已全部交给马a。被告陈b、陈c、陈d、陈e不享有拆迁权利,更无权要求分割。原告江a与被告陈b没有婚姻关系,不是该房家庭成员,实际没有在被拆迁公房内居住,对被拆迁公房没有贡献,故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补偿款。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递交并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1、公房租赁凭证,证明被告马a是被拆迁公房承租人、实际居住人;
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江a与被告陈b离婚情况;
3、被告马a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委托书,主张马a是被拆迁公房承租人,拆迁补偿款应归马a一个人所得,被告陈b只是马a的委托代理人,代领补偿款后已全部交给马a;
4、被告陈b、陈c、陈d、陈e出具的关于动迁补偿款分割的说明,主张拆迁补偿款归被告马a一个人所得,被告陈b、陈c、陈d、陈e未享有拆迁补偿款,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b、陈c、陈d、陈e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江a1998年迁入户口后未实际居住在被拆迁公房,拆迁人登记户口资料与拆迁补偿款之间无直接关联性,被告陈b只是代理被告马a签名领取补偿款。原告对被告举证的公房租赁凭证及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对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分割说明意见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马a不能主张全部补偿款,被告陈b、陈c、陈d、陈e不主张分割补偿款可视为放弃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a系原告陈a的母亲。被告马a系被告陈b、陈d、陈e的母亲。被告陈e是被告陈c的父亲。
原告江a与被告陈b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3月3日经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5)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
1998年6月23日,原告江a将户口迁至大方弄x弄x号。
被告陈d的户口于1998年10月20日迁至大方弄x弄x号,后于2004年2月25日迁出。
1998年10月22日,原告江a与被告陈b共同生育一子陈a(本案第二原告),户口报入大方弄x弄x号。
被告陈e的户口于2006年4月16日迁入大方弄x弄x号,后于次月23日迁出。
另查明,2006年4月19日,拆迁人上海中洲房屋动拆迁公司与被拆迁公房租赁人马a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1份,该协议约定拆迁人支付一次性货币补偿1,389,800元。安置协议由被告陈b代理签名盖章。
此外,拆迁人登记的《居民房屋拆迁情况表》记载:大方弄x弄x号公房户主马a,常住户口:子陈b、女陈d、儿媳江a、孙子陈a、孙女陈c。
2006年4月20日,拆迁人填报《露香园路动迁基地居民货币安置超标申请表》记载:租赁户马a,地址大方弄x弄x号,常住人口7人,原拆迁建面34.96。该户户籍7人,要求货币安置139万元。
2006年4月30日,拆迁人填报《露香园路基地动迁费用请款单》记载:姓名马a,地址大方弄x弄x号,奖励费11,000元、搬场费500元、设备移机费1,220元、货币安置款143,336元、一次性补贴1,233,744元,合计1,389,800元。
2006年5月23日,拆迁人填报《上海中洲房屋动拆迁公司动迁签报》记载:租赁户名马a,货币安置1,389,800元。
2006年5月23日,拆迁人填报《上海中洲房屋动拆迁公司拆迁补偿费领款单》记载:领款人陈b,拆迁房址大方弄x弄x号,拆迁补偿款合计1,389,800元,银行存单开陈b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诉讼中,本院向被告马a调查,被告马a陈述其未保管拆迁补偿款。
因被告不同意分割拆迁补偿款,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江a得知拆迁补偿款后通过诉讼、信访途径主张民事权益,本案诉讼未超诉讼时效。原告举证的《露香园路动迁基地居民货币安置超标申请表》、《露香园路基地动迁费用请款单》、《上海中洲房屋动拆迁公司动迁签报》证明拆迁人登记确认大方弄x弄x号公房户籍7人,要求货币安置,故拆迁补偿款应由拆迁人确认的7人之间分配。原告主张按5人均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及《上海中洲房屋动拆迁公司拆迁补偿费领款单》证明被告陈b代理大方弄x弄x号公房承租人马a签署拆迁安置协议及代领全部补偿款,被告陈b是代理该公房承租人办理拆迁事宜,但并不意味着只有承租人才享有拆迁补偿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拆迁补偿款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所有。故被告马a主张补偿款归其一个人所得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讼期间,被告陈b未举证证明其代领拆迁补偿款后已合理分配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共有人,现原告江a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原告陈a的父母均有权代管其财产,本案对原告陈a应得拆迁补偿款进行确定,在原告陈a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后,由其自行处分。对大方弄x弄x号公房经评估结算的补偿款,以及搬场费、设备移机费、奖励费应在原公房承租人及其同住人之间分配。对按人口等因素结算的一次性补偿款应在拆迁人登记确认的被安置人范围内合理分配。被告陈b、陈c、陈d、陈e均表示无权要求分割,但均未明示放弃,在保留被告相应权益前提下,本案中不作分割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a支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7.6万元;
二、原告陈a享有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江a负担3,000元、被告陈b负担3,700元(被告陈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江a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汪彩英
代理审判员莫英杰
书记员钱建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