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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与张某、云南泰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文印、李振强,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X村X栋X单元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审第三人云南泰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沈继坤,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云南泰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隆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7日对本案公开进行询问。上诉人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的诉讼代理人王文印、李振强、被上诉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成、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沈继坤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系昆明市X村民,拥有东庄村X号附X号房屋的所有权,2004年,因旧城改造房屋被拆除,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于2005年5月27日与第三人下属的云南泰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东庄旧城改造项目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庄项目分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第三人向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支付货币补偿金x元、搬迁补偿费300元、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过渡费2747.40元,搬迁奖励费1500元,上述共计x.40元。2006年9月29日,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与张某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经过公证,双方约定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将坐落于本市X村X号附X号的房屋赠予张某。同日,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与张某双方还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自愿转让座落于东庄中村X号附X号(建筑面积91.58平方米)的回迁房屋给张某,原开发商及本案第三人赔付给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的房屋拆迁补偿款x.35元由张某交回给开发商,张某一次性再补偿给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x元,房屋转让后,开发商赔付房屋时出现任何问题与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无关。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合同事项。当日,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与第三人下属的东庄项目分公司签订了《终止协议》,约定双方原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终止履行。同日,张某与第三人下属的东庄项目分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集中回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张某获得拆迁东庄村X号付X号房屋的回迁新房,回迁安置时间预定为2009年3月29日,过渡期内第三人下属的东庄项目分公司向张某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006年10月9日,张某向第三人下属的东庄项目分公司返还了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已领取的货币补偿款x元。此后,第三人下属的东庄项目分公司依照其与张某签订的《房屋拆迁集中回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张某支付了临时安置补助费。现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为《赠与合同》及《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与张某产生纠纷,故诉至盘龙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与张某双方于同一日内签订了《赠与合同》及《房屋转让协议》,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在《赠与合同》中将已被拆迁的东庄村X号附X号房屋赠予张某,在《房屋转让协议》中将该拆迁房屋的回迁房有偿转让于张某。由此可以看出,两份协议虽然内容有所不同,但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与张某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对东庄村X号附X号房屋的回迁房获取权进行处分,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与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赠予实为买卖。由于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与张某建立该转让关系之时东庄村X号附X号房屋已被拆除,而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也尚未与第三人签订回迁安置协议,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并未实际取得获取回迁房的权利,故张某基于与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之间的转让关系所获取的即非已被拆迁的东庄村X号附X号房屋,也并非回迁房,而是与作为开发商的第三人签订回迁安置协议而获取回迁房屋的权利。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与张某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及《房屋转让协议》均是对该项权利做出的实际处分,该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与张某双方根据上述两份合同建立的实际转让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与张某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认为《赠与合同》的标的已不存在,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与张某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和同一天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实质上均是对回迁房屋获取权的处分,系同一法律行为,体现同一法律关系,《赠与合同》的标的并非是拆迁的房屋,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的该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提出《赠与合同》和《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两合同是对回迁房获取权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的该主张无法律和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丙、朱某乙要求张某返还过渡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从第三人处获取过渡费的依据是张某与第三人下属东庄项目分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集中回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相对方为张某而并非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并且由于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已将获取回迁安置房的权利让与张某,在张某等待获取回迁安置房期间,理应获得开发商的相应补助。因此,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的该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9元由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承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严重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两份协议虽然内容有所不同,但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对东庄村X号附X号房屋的回迁房获取权进行处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赠予实为买卖”。而判决结果:“《赠与合同》和《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建立的实际转让关系依法成立,应得到法律保护。”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严重矛盾,违背了基本的法律逻辑和法律基础理论。《房屋转让协议》和《赠与合同》虽是同一日期、同一当事人、针对同一标的物而签订的体现不同法律关系的两个独立的合同,内容不可能同时真实、同时履行,同时生效。二、《赠与合同》和《房屋转让协议》均应被确认为无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赠予合同》无效。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本案客观事实已决定了《赠予合同》只可能为无效。其次,《赠与合同》的内容实际上无法履行且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其无效。最后《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合同标的物不存在,客观上无法履行,同时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房屋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坐落于东庄中村X号附X号(建筑面积91.5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同时转到张某名下”。因此,《房屋转让协议》的本意是转让“房屋所有权”,而不是转让所谓的“回迁房获取权”。而合同签订时,房屋已被拆除,房屋无法交付使用,转入的标的只可能是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而按照《城镇国有土地所有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已买卖划拨土地使用权为内容的合同无效,《房屋转让协议》已被《赠与合同》取代。两合同为同一天签订,但《赠与合同》经过了公证,约定的生效时间在《房屋买卖协议》之后,应视为《房屋转让协议》已被《赠与合同》所取代。三、被上诉人从本案第三人处领取的过渡费系上诉人房屋被拆迁后应得的费用,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据和本案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集中回迁补偿安置协议》而领取的安置过渡费,因该协议是未经上诉人同意或授权而与开发商签订的无效协议,被上诉人从开发商处领取了该笔费用(至2007年12月已有x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退还给上诉人。综上诉请:一、撤销(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赠与合同》和《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三、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临时安置补助费x元(截至2007年12月);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上诉人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的上诉,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二、上诉人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三、被上诉人从第三人处获取的过渡费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所称:“该过渡费系上诉人应得费用”无任何法律事实依据。

针对上诉人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的上诉,原审第三人泰兴隆房地产公司陈述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合理。二、我公司已经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因考虑实际情况,允许其货币改回迁,且是根据赠与公证才签订的回迁协议,赠与公证相当于其将回迁权利转移给了张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认为:原判决所认定的“庄中村附X号……的回迁房给被告”,回迁房在房屋转让协议中并没有明确;在房屋转让协议第一条“……房屋所有权转到张某名下”没有确认在判决中,《终止协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进行过公证,原判没有表述清楚。公证的时间对本案很重要。

针对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的所提异议,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证明其观点。

被上诉人张某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泰兴隆房地产公司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

综上所述,二审经审理确认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上诉、答辩及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与张某签订的《赠与合同》、《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张某所取得的过渡费是否应返还上诉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已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与张某于2006年9月29日签订《赠与合同》,上诉人在《赠与合同》中将已被拆迁的东庄村X号附X号房屋赠予张某,本案中所赠予的房屋在赠与合同签订前就已经被第三人下属的东庄项目分公司征用并拆除,所赠予的房屋已经不存在,所以该《赠与合同》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赠与合同》为有效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与张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将被拆迁房的回迁房有偿转让于张某,从合同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与张某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对东庄村X号附X号房屋的回迁房获取权进行处分,《房屋转让协议》均是上诉人对该项权利做出的实际处分,该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与张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与张某双方根据《房屋转让协议》建立的回迁房转让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与张某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上诉人认为《房屋转让协议》的标的已不存在,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要求张某返还过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某从第三人处获取过渡费的依据是张某与第三人下属东庄项目分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集中回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相对方为张某而并非是上诉人,并且由于上诉人已将获取回迁安置房的权利让给张某,在张某等待获取回迁安置房期间,理应获得第三人的相应补助。因此,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元由朱某甲、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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